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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1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奇苹与张海斌、赵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奇苹,张海斌,赵芳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425-1号申请执行人张奇苹。被执行人张海斌。被执行人赵芳兰。申请执行人张奇苹与被执行人张海斌、赵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虎民初字第0222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张海斌、赵芳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奇苹借款331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71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84元,财产保全费24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65元,由被告张海斌、赵芳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82385元,执行费713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海斌、赵芳兰下落不明。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向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发现车辆登记;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海斌、赵芳兰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龙景花苑五区及六区房产。另查明,本院以张海斌、赵芳兰为被执行人的(2015)虎执字第01428号执行案件中,依法公开拍卖了张海斌、赵芳兰与他人共有的的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龙景花苑五区21幢304室房产,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62万元,优先扣除抵押权32万元及评估费5600元,尚余294400元。加上本院扣划的张海斌公积金7190元,再扣除以张海斌为被执行人的四件案件执行费15966元及保全费3901元,最终可分配金额为281723元,待分配执行标的总额为767090元,分配比例36.726%(计算方法:281723元/767090元)。最终本案参与分配可得执行款178730.54元(含保全费2481元),余款303654.46元暂未能执行到位。鉴于此,本院将被执行人张海斌、赵芳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未履行部分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222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子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