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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尤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尤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3号原告王某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被告尤某,男,住三原县陂西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尤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在永寿县新勤村承包了一处砌围墙工程,经李景文介绍,被告从2015年5月6日至5月11日在原告处拉砖35000块,每块0.265元,共计9275元。被告工程结束后,在新勤村委会结清了工程款,但并未给原告付砖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归还9275元砖款。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尤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条据8张,上面签名“尤”,证明尤某收到砖块13750块。2、条据8张,上面签名“王某”,证明王某代尤某收到砖块13000块。3、条据5张,上面签名“乔某”,证明乔某代尤某收到砖块8250块。4、永寿县监军镇新勤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该村将砌围墙工程承包给三原县尤某,乔某、王某系尤某的收料员。5、尤某收条2张,证明尤某承包该工程。6、刘某某证明一份,内容为其用三轮车将王某某的水泥砖送到万寿路尤某的工地,尤某收到砖后,在送砖票据上签字“尤”。另外尤某指派工地工作人员“王某”在票据上也签过字。7、证人李景文当庭证言:尤某在新勤村干活需要砖块,经我介绍王某某给尤某供砖。2015年11月份我与王某某一起去尤某家索要砖款,没见到尤某本人,电话中尤某说他现在没钱,要求缓一下。8、2016年3月24日王某某与尤某电话录音两份,主要内容为:尤某称不去法院开庭,但对欠王某某35000块砖,每块0.265元,共计9275元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钱缓一段时间再给付。对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尤某因承包永寿县新勤村万寿路砌围墙工程,经李景文介绍,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砖块。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应砖35000块,每块砖0.265元,被告共拖欠原告砖款9275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后,被告即负有清偿砖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尤某向原告支付砖款9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人民陪审员  何青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