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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苏君与田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君,田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620号原告:王苏君,自由职业。被告:田文生,职业不明。原告王苏君与被告田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原告王苏君起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田文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6年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生归还原告王苏君借款3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田文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