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张世友、周建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世友,周建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634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浩。委托代理人贾忱。被告张世友,男,1961年1月20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周建英,女,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平,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友、周建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张世友、周建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居间已经成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佣金52,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佣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上述居间服务费。被告张世友、周建英辩称,原告故意隐瞒房屋瑕疵误导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与房东协议解除合同,房东也没有表示异议,原告对于居间的房屋应当十分了解,原告明知房屋存在渗水还向被告居间介绍该房屋,是故意隐瞒,原告无权收取佣金。根据相关规定,经纪机构提供产权过户、户口迁移等服务后才可以收取服务费。签约后只间隔两天,被告就与房东达成解约协议,过户等都没有进行,且解约是因为原告隐瞒造成的。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合同应当指的是上海市示范文本买卖合同,如果指的是附件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对被告进行说明,根据合同法第41条,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原告方不利的解释。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违约方的房东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居间不成立,无权主张佣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案外人王某甲、万某某、王乙(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告(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202室房屋,总房价款为296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当日,甲乙双方还就202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经原告向出售方转付2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佣金52,000元。2015年7月21日,王某甲与被告签订“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解约协议),约定,甲方王某甲、万某某、王乙,乙方张世友、周建英;因乙方认定房屋存在瑕疵,乙方不愿继续购买202室房屋,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5年7月21日自愿解除以上协议,意向金2万元由甲方退回居间方(上海中原地产)。后张世友、周建英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甲、万某某、王乙返还上述2万元,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王某甲、万某某、王乙向张世友、周建英返还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解约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与出售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基本状况、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形式,可认定原告通过居间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原告的居间已成功。被告以房屋存在瑕疵为由要求与出售方解除买卖合同,双方并就此达成了解约合意,上述行为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系调整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未尽居间义务、居间未成立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于买卖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佣金5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居间服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考虑到系争房屋买卖并未最终交易完毕,原告客观未向被告提供协助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等事实,从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佣金金额酌情调整为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友、周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5,000元;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62.50元,被告张世友、周建英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