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328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刘常远,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远、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次年8月2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育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了婚生子,证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并不能一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