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刑初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伟生犯盗窃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76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伟生,农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2月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伟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叶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叶伟生窜至松阳县城县政府门口白露岭路段,趁元宵节舞龙灯街上人多之际,倚靠着被害人宋某,趁其不备从其外衣右侧口袋内盗走60余元和一张银行卡,被宋某当场发现后,街面执勤民警立刻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伟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伟生的身份及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伟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伟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伟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娄海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