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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高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刑初24号被告人高某,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2月1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执行逮捕,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于同年2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王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与李启才、李成乐、郑奇(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建新村、五豪农庄、邓南渔场等地,合伙开设赌场,邀约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赢利。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等在邓南渔场开设赌场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四十余人,缴获赌资共计人民币313810元(另案已处理)。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查获本案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逃离现场。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4日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2014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被告人高某逃往外地,公安机关决定对其网上追逃,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向侦查机关退交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甲、何某、徐某、易某、罗某、孙某、姚某、陈某甲、李某乙、肖某甲、杨某甲、梁某、王某、刘某甲、肖某乙、常某、毛某、张某甲、李某丙、刘某乙、史某、杨某乙、张某乙、肖某丙、陈某乙、刘某丙、梅某、李某丁、周某甲、刘某丁、张某丙、周某乙、冯某、赵某、江某、邓某(均系参赌人员)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甲、刘某乙、罗某、史某、陈某乙、肖某丙、杨某甲、李某戊、肖某乙、张某丙、周某甲、李某丁、王某、梅某,犯罪嫌疑人李成乐及同案被告人李启才、何水兵、李勇军、聂圣蓝、蒋祥雄等人及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收据;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南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查明的自首过程及情节不可对其减轻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向侦查机关退交违法所得,且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收取的被告人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中建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