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皖宜小区10幢2单元18楼5号。法定代表人刘孟祥,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旧州组团D-03-01地块江北五金机电汽配城10幢。法定代表人邓惠方,总经理。案由: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与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志星恒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宜宾中泽投资集团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203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松涛审判员 税长富审判员 罗晓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中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