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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振与蔡田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蔡田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民初534号原告王振,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蔡田雨,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振与被告蔡田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被蔡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晚8点50分,被告蔡田雨酒后去超市找人,因超市制度规定即将闭店时顾客不得进入,原告王振在金博大超市上班,系职务防损员,因工作职责未让被告进入,结果遭到被告辱骂,并且强行闯入超市。后被告从超市出来对原告又辱骂殴打,原告因被告殴打导致其头疼耳鸣住院七天。后原告报警,火车站派出所出警对原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295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953元。被告蔡田雨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打人的事实,但是是有原因的,我没有强行闯入超市,不知道超市几点下班,我下电梯的时候原告不让我从下行的电梯下,让我从上行的电梯下,我感觉原告歧视我。我从超市找人出来的时候,原告骂我,然后我们双方互骂,我走了的时候原告还指着我骂,然后我就打了原告,原告还不停的拉扯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上8点50左右,被告蔡田雨酒后去鹤壁市山城区金博大超市找人,与该超市的员工王振发生冲突,并对原告王振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王振受伤。原告王振于2016年3月18日在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药费291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鹤煤总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出院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田雨与原告王振发生冲突,殴打致原告王振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295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953元,其中住院费2953元与住院患者一日清单2915.35元不符,本院对2915.35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此次纠纷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田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2915.35元;驳回原告王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由被告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萍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