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云县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夏学军柳登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云县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428号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县。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云县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云县。法定代表人:李华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夏某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执行人柳某某,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申请执行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云县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柳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云县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柳某某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云县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柳某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44234671.7元(其中本金44123148.55元,执行费111523.1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云县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柳某某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云南三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云县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某、柳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审 判 长 刘若昱代理审判员 梁 军代理审判员 卫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志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