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执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支行与王辉、沈洪彩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支行,王乐会,吕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6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被执行人王乐会,邳州市××××建设办公室职工。被执行人吕君,邳州市××卫生院职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乐会、吕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邳官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王乐会、吕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77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土地、车辆信息。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63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李 振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