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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徐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孙爱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大海,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飞龙公司原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江苏大金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江苏大金公司承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湛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苏大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平顶山飞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平顶山飞龙公司)向乙方(江苏大金公司)购买光纤激光切割机(单价43万元、型号DJ-FCL3015/5001B)、扭力同步数控折弯机(单价10.5万元、型号WL67K-100T/3200)各一台,合同总价53.5万元;交货时间:双方签订合同且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0天内乙方将设备出厂,发往甲方;交货地点:山西长治;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进行现场调试,调试到位后,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若甲方认为安装调试的标的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应立即向乙方安装调试人员书面提出。如果甲方未能提出书面异议,而继续使用该标的,则乙方所交标的应当被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本合同的标的调试完毕按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验收,无技术标约定的按乙方江苏大金公司的产品企业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在合同签订即支付50万元(银行承兑),余款设备调试完毕即付清(现金);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逾期时日超出本合同约定时日一倍时间的,则视为乙方不能履行发货。除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造成的逾期发货,乙方需以文字形式告知甲方,甲方给予理解的则不计逾期违约金。无论甲、乙双方有无其他违约约定,乙方的违约责任累计总限额不得超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生效条件:自甲方预付款到账起生效,传真件有效;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为:甲方自备电、自备气源配套、润滑油等,其他条款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甲方、乙方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平顶山飞龙公司、江苏大金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宋江为甲方委托代理人,杨军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当天,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光纤激光切割机、扭力同步数控折弯机签订技术协议。其中,光纤激光切割机切征集性能及特点为:割速度快、效率高、操作安全、性能稳定…。光斑质量好、热变形小、切割外观平整、美观…。整体机架(采用)龙门式结构,结构优化设计后稳定性好、加工精度在0.01㎜/m范围内…。技术参数:…重复定位精度为0.02㎜;定位精度为0.03㎜;氧气最大切割厚度:不锈钢﹤3㎜,碳钢﹤8㎜…。同时,两份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安装及培训时间均约为3-5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承兑汇票50万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将上述设备出厂。2015年4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设备。2015年4月9日,被告派人到壶关对上述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调试不成功后返回。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传真,内容为:因你公司产品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具体质量问题已经多次向你公司反映,没有明确回复,望于2015年4月18日抵达长治现场进行最后一次协商。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原告同时于2015年4月17日12时08分、12时56分先后两次将该传真件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销售经理杨军的电子邮箱,发送状态为“发送成功”,后杨军的电子邮箱均自动回复显示已收到该邮件。2015年4月19日,被告销售经理杨军带储海洲去现场进行第二次调试。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去传真,内容为:因你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质量问题你公司调试人员、销售经理杨军在现场指导,并已经多次向你公司电话反映和去函,没有得到处理意见及回函。现把前阶段已经发现的质量问题归纳如下:1、光纤切割机用氮气不能切割3㎜不锈钢;2、光纤切割机用氮气切割1.5㎜镀锌板断面质量很差,更谈不上切割8㎜钢板;3、光纤切割机漏油;4、光纤切割机没装配完善,对工件的定位装置没装;5、光纤切割机使用的软件是非正版软件;6、光纤切割机割头移动撞击横梁支架;7、折弯机的模具没按提供的生产工件图纸设计、制造;8、折弯机漏油;9、折弯机多处掉漆、生锈;10、折弯机使用的软件是非正版软件。设备是否还有其他质量问题,待随后调试及试用中发现,设备没有装配完善就草草发货;你公司服务人员现场反复调试数日达不到要求,销售经理杨军在现场知道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给不出处理意见。我公司被迫于2015年4月13日将发现的问题反映给你公司徐成总经理,也没有答复如何处理。销售经理杨军于2015年4月15日返回,答应2015年4月17日重新派人来调试及处理设备问题,没见来人。在电话多次联系杨军、徐总都无人接听的情况下,于17日发函再次催促来人处理相关事宜,至今仍没接到回函,也没见到来人。今去函再次催促你公司来人处理相关事宜,否则,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承担。原告同时于当天将该传真件内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杨军的电子邮箱,发送状态为“发送成功”,后杨军的电子邮箱自动回复显示已收到该邮件。2015年4月21日,储海洲在售后服务单上(该服务单由储海洲带回,原告进行了拍照)签字确认经过其对光纤激光切割机进行大约12小时的调试服务,调试不成功。原告公司的宋长江作为负责人在该售后服务单上签名,确认经过被告公司储海洲从2015年4月20日9时至2015年4月21日16时止的调试服务,该设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调试不成功。该售后服务单说明部分显示:1、该服务单为公司所售设备档案管理的部分内容;2、该服务单作为公司对服务人员管理和差旅费报支依据;3、敬请用户配合,认真填写服务回单,单位请加盖公章。庭审中,储海洲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4月19日至21日其和杨军一块去壶关对设备进行调试,一开始切割时原告准备的气体不足,其让原告提供气体,原告没有提供。后来其又和激光工程师一起过去辅助调试,到了之后,原告厂门关了,进不去,就没有再进行调试。储海洲同时表示,售后服务单是其填写的,也是其签名的,之所以填写这个是为了回公司报销费用。对此,原告提供其与储海洲、王某某在2015年4月22日的录音一份,证实储海洲所说不属实,这个产品不是初次调试,而是储海洲没有能力进行调试。同时,原告表示,因为被告在长达13天的时间没有调试好,2015年4月21日,储海洲在调试过程中确实发生过一次气体不足,但第二瓶气体到位后,由于储海洲操作不当,差点发生爆炸。而且储海洲表示他要回去,由于上次调试后被告隔了好几天才派人过来,同时储海洲带来的工程师也不能证明其身份,再加上原告的公司在平顶山(原告在长治尚未注册公司,想往那边投资,才购买的设备),公司在平顶山需要营业,所以公司的人都回平顶山了。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上述设备的验收通知单,再次列明了上述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备注:大金公司第二次调试人员储海洲调试仍无法调试好,不能做到双方约定的氮气切割3㎜不锈钢、氧气切割8㎜钢板,(储海洲)本人对事实认可,但以大金公司不让调试人员签字为由没有签字。原告同时将该传真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公司及杨军的电子邮箱,发送状态均为“发送成功”,后杨军的电子邮箱自动回复显示已收到该邮件。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7万元(合同总价款53.5万元的2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审认为,原告平顶山飞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平顶山飞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江苏大金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义务。在涉案设备调试期间,原告给予了必要的配合,但在长达十几天的调试过程中,均调试不成功且产品质量不能达到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条件,也达不到该类设备所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也多次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明确,并明确表达了其对涉案设备不予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被告虽认可设备调试不成功的事实,但一直否认收到原告的传真及邮件,也不认可所交付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辩称调试有个过程,原告不能把调试期间的产品作为证明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但又不能明确何时可以调试成功,也不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现被告的调试时间远超出双方约定的调试安装时间,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不能无限期等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货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7万元(合同总价款53.5万元的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购买的两台涉案设备由被告自行运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光纤激光切割机和扭力同步数控折弯机购销协议。二、被告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飞龙高压电气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支付违约金10.7万元。三、被告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购买的光纤激光切割机和扭力同步数控折弯机自行从山西省壶关县原告处运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被告江苏大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江苏大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1、平顶山飞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江苏大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涉案机床未调试完毕,且未能调试的原因是平顶山飞龙公司人为阻碍所致,原审认定超过调试期限错误。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安装及培训人员时间是3-5天。该约定是指设备安装及培训人员时间,而非是调试期限,合同及技术协议未约定调试期限。2、平顶山飞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机床存在质量缺陷,激光切割机及折弯机不合格仅是平顶山飞龙公司单方提出的,江苏大金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因此,传真、通知单仅作为对涉案机床提出的质量异议,并不能证明该机床确实存在质量缺陷。一审将平顶山飞龙公司认定对产品提出的质量异议,认定为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错误。3、原审判决江苏大金公司支付20%违约金错误。涉案合同仅明确约定了江苏大金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对其余违约行为,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平顶山飞龙公司辩称,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及技术协议,平顶山飞龙公司购买江苏大金公司切割机、折弯机各一台,总价款53.5万元。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飞龙公司当日向江苏大金公司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8日设备到达后,从4月9日开始调试至4月14日长达6天时间,江苏大金公司经多次调试,均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并在4月20日至4月21日又进行了两天调试,技术人员储海洲在售后服务回单上签字确认,调试不成功。随后经平顶山飞龙公司要求安装调试,江苏大金公司均未来人调试,江苏大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设备本身存在很多问题,无法使用,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产品质量问题,应按照行业技术标准进行认定。江苏大金公司生产的激光切割机、折弯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先由相关鉴定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否则,仅依据平顶山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就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缺乏法律根据;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的是乙方逾期发货或不能履行发货义务时,由乙方承担逾期违约金。而原审并未认定乙方有逾期发货或不能履行发货义务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判令乙方承担违约金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