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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钟石秀诉陈杰祥、王伟民家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石秀,陈节祥,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560号原告钟石秀,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422403。特别授权。被告陈节祥,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王伟,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枫边乡山下村山下组**号。原告钟石秀诉被告陈节祥、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石秀的委托代理人王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节祥、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石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陈节祥经济紧张,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偿还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当日,被告陈节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伟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钟石秀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节祥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伟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节祥、王伟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节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陈节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钟石秀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陈节祥担保人:王伟2014年7月19日”。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节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节祥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节祥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伟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伟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节祥向原告钟石秀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整;二、被告陈节祥向原告钟石秀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王伟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节祥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