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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林凤与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林凤,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72号原告安林凤,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琦,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系原告之夫。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盘古乡政府东50米。法定代表人李佳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队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林凤与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林凤的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青县鑫博汽车有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林凤诉称,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李琦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正常行驶在京昆高速491KM+100M(昆京方向)时,与被告青县鑫博汽车有限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永辉驾驶欧曼牌×××号大型半挂车追尾,导致原告安林凤受伤,×××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安林凤医疗费、误工费等6325.6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是通过司法程序产生的必然费用,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并没有约定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所有产生的费用都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诉请赔付,但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永辉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欧曼牌大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491KM+100M(昆京方向)时,与原告安林凤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其夫李琦所有的×××瑞麒牌小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当日,陈永辉保险报案,出险经过载明”追尾,无人伤”。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认定,陈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欧曼牌大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九大队第201601150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导医手册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CT诊断报告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二被告提交的各自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现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5日,其就诊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原告代理人虽当庭解释由于当时急于处理事故,是在五天后身体出现不适才去医院救治,故主张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排除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遭受其它侵害,即原告现有损伤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人员受伤情况,而在原告提交的两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明确载明本次事故”无人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