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绍海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绍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海,男,193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肖骥,北京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戴嘉庆,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XX,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绍海因与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农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重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绍海委托代理人肖骥、上诉人区农办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2月,罗绍海按照房改政策规定,在武陵区农办以5819元房改优惠价,购买了武陵区农办位于武陵区城东姑家园砖混建筑结构自管公有住房一套(地号89-13.幢号063,建筑面积58.06平方米)。罗绍海所占公房产权比例为66%,武陵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后变更为区农办)占34%。1995年9月至1997年3月期间罗绍海因儿女经商用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陆续向常德市武陵区农村基金会联合会共计借款150000元。因罗绍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武陵区基金联会遂以资金占用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9年4月16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1999)武经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罗绍海返还占用资金148588元,对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按月息15‰计至各笔借款还清时止,已付的27310元从中冲减,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罗绍海未履行生效判决,武陵区基金联会遂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12月10日,在执行时因罗绍海外出,武陵区法院将其妻子刘云珍传唤至法院,告知其需拍卖其居住房屋,并告知近期腾房。后罗绍海之妻刘云珍自行腾交房屋。1999年12月区农办参照《关于公有住房售后退房、换购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常房改办字(1996)10)将罗绍海享有产权66%房屋作价6233.7元处置,并将此款支付至武陵区农村基金会联合会抵减罗绍海所欠借款利息。此后法院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执行罗绍海所欠借款本息21万余元。因罗绍海无力偿付剩余部分,于2008年11月18日给常德市武陵区政府递交了一份“关于请求减免剩余利息”的报告。同年11月25日武陵区基金联会在该份报告上载明:“罗绍海借款本金已还清,利息根据区政府领导指示已减免”。于是罗绍海要求收回其妻刘云珍腾出的住房。经查:罗绍海房屋于1999年12月21日武陵区农办向常德市房管局以“退回原购公房,以退房款抵偿基金会欠款”为由申请,于2002年12月25日将房屋变更为罗歆,并由常德市房管局给罗歆办理了该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遂罗绍海以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罗绍海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罗绍海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罗绍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武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绍海认为区农办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私有房产先进行“清房注销”后变卖给他人,剥夺了其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权利,严重侵害了罗绍海、刘云珍夫妻合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已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区农办的处置行为,明显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财产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590元(房屋折价款148790元、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22800元、往返常德市至沅江市的两次搬家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区农办是否应当向罗绍海承担赔偿责任;二、罗绍海具体损失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一,区农办是否应当向罗绍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罗绍海1993年按照房改政策规定,在武陵区农办购买了位于武陵区城东姑家园砖混建筑结构自管公有住房一套,享有产权66%,因罗绍海与武陵区农村基金会存在借贷经济纠纷,在清收基金会欠款过程中罗绍海自行腾交房屋,后区农办以本院(1999)武经初字第115号判决书确认罗绍海的履行义务为由向武陵区房改办申请退回原购公房、并以退房款抵偿基金会欠款。在(1999)武经初字第115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区农办径自将该房屋向武陵区房改办申请退房,武陵区房改办根据区农办的申请办理了退房手续并按照《关于公有住房售后退房、换购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常房改办字(1996)10)文件将该房屋进行折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区农办并非(1999)武经初字第115号案件的当事人,且法院并未委托其参与该案的执行活动,其购买罗绍海享有的产权份额并未得到其同意,故其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单方处置罗绍海的房屋的行为侵害了罗绍海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区农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罗绍海具体损失如何认定。根据《关于公有住房售后退房、换购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常房改办字(1996)10)文件,该文件第一项对公有住房售后退房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并未列明有类似本案情况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按照该文件确定系争房屋的价值。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评估鉴定机构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评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该评估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1999年诉争房屋中罗绍海享有的66%的份额被作价6233.7元抵偿基金会的借款,该笔借款在抵偿后已弥补了6233.7元借款的本金及避免了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即该抵偿行为客观上导致罗绍海已提前偿还了6233.7元并防止了该笔款项利息的产生,故本院认为,该笔6233.7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利息并抵扣武陵区农办应当赔偿罗绍海的损失。根据计算,2000年1月(房屋被抵偿之日)至2008年11月25日(罗绍海借款未偿还本息被免除之日)的利息为3541.91元。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而经评估鉴定,该房屋1999年的价值为48857元,其中罗绍海拥有66%的产权,其占有的份额的价值为32245.62元,扣除其已抵偿的6233.7元及本应产生的利息3541.91元,其实际损失为22470.01元。对于罗绍海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因罗绍海占有使用的房屋被处置,导致其无居住场所,并因此产生房屋租赁费用,该项损失确应得到赔偿,罗绍海诉请要求按照300元/月的房租标准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76个月共计2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常德市房屋租赁市场行情,罗绍海主张的租金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罗绍海主张的搬家费,因罗绍海未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绍海支付房屋损失人民币22470.01元;二、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绍海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22800元;三、驳回原告罗绍海对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评估费6321元,共计7971元,由罗绍海承担5871元,被告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承担2100元。判决后,罗绍海、区农办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罗绍海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1)上诉人房屋损失的对价应当按照2015年市场评估价值作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价值;(2)房屋租赁费应从2002年12月涉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罗歆之日开始计算;2、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明显不妥,武陵区农办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却将6233.7元抵偿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抵扣上诉人损失,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武陵区农办上诉理由为:1、区农办向常德市武陵区房改办出具《关于申请退房的报告》行为不是单方处置罗绍海的房屋,不存在过错;2、区农办回购罗绍海名下66%产权房屋并不构成侵权,回购房屋是在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房屋损失及租金损失的责任;3、《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依据明显不足,且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罗绍海所购共有住房产权证记载面积为56.36平方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原罗绍海房地产权属证载明的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的面积为58.06平方米。该房屋1999年的价值为41164元(58.06平方米×709元/㎡),其中罗绍海拥有66%的产权,其占有的份额的价值为27168.24,扣除其已抵偿的6233.7元,其实际损失20934.54元。该笔款项从1999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分段累加基准利率为12029.3元,损失及利息共计为32963.8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区农办回购罗绍海名下66%产权房屋是否构成侵权;2、《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对罗绍海房屋损失的对价应当按照2015年市场评估价值,还是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标准;3、房屋租赁费应从何时开始起算;4、原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罗绍海对位于武陵区城东姑家园砖混建筑结构自管公有住房享有产权66%,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区农办在未征得罗绍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罗绍海享有的66%产权回购,以回购款6233.7元偿还罗绍海欠常德市武陵区农村基金会联合会欠款。因此,区农办未征得罗绍海同意或授权,擅自处分罗绍海房产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罗绍海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区农办抗辩称,上述回购及代为还款行为,系原审法院在另案的执行中,将房屋交付其变卖,但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对罗绍海原购买的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的面积确定有误,该诉争房屋的面积只能按照房地产部门核准的58.06㎡认定;《房地产评估报告》虽然对侵权时房屋的价值和2015年4月该房屋的市值均作出了评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侵权时的市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房地产评估报告》面积确定有误,按照房地产部门核准的面积58.06平方米,该房屋1999年的价值为41164元,罗绍海享有的份额的价值为27168.24元,扣除其已抵偿的6233.7元,其份额价值为20934.54元。本案中,虽然区农办在回购罗绍海的房屋中并未牟利,且回购款亦用于给罗绍海偿还贷款,但罗绍海因为区农办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相关的未来利益损失。因此,应由区农办对罗绍海所享有的份额价值20934.54元从1999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利息损失12029.3元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赋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在审理中应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本案中,罗绍海诉请的租赁费为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22800元,原审对其诉请已经支持,本院予以确认。4、上诉人罗绍海提出原审法院将区农办代还的欠款及利息抵扣其损失,因区农办未提出反诉,不应抵扣。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区农办抗辩称回购款已经抵偿罗绍海在另案中的欠款,该主张并非反诉,而是区农办通过主张与对方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是其反驳罗绍海诉讼请求的一种抗辩,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故区农办代付的6233.7元从当时罗绍海房屋价值中扣除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将此款计息从罗绍海损失中扣除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房屋面积、罗绍海所受财产损失损失认定有误,应予改判。经审查,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重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绍海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人民币22800元;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重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罗绍海支付房屋及利息损失人民币32963.3元。三、驳回上诉人罗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评估费6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共计9621元,由上诉人罗绍海负担7100元,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担25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朱晨辉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