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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清涛与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涛,于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民初120号原告杨清涛。委托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彬。原告杨清涛诉被告于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于彬在原告处赊购扇贝,欠原告货款15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3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别人欠被告的钱还没要回来。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节前,被告于彬在原告杨清涛处赊购扇贝,只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53000元未给付。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清涛货款153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元正(整)。欠款人:于彬”。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现无能力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扇贝,原告已将扇贝交付被告,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现在无给付能力的辩解意见,不是其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清涛货款15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