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2015年8月2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灵武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韩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华鹰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审验、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3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39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经审验,且载重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000kg,实载1900kg)的宁C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211国道(灵武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郝家桥镇大泉村村道交叉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遇李某某驾车左转弯,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李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5000元,下剩10万元分期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6000元,下剩20万元分期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称重记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审验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艺凡代理审判员 戴 昕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