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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明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生,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胡明生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明生饮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E110**号仓栅式低速货车在叙永县叙永镇香颂湾小区将路边停放的川EDM0**号小轿车、小区内路灯、树木及业主房屋的防护栏撞坏。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胡明生查获。民警对胡明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民警将胡明生带至叙永县安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胡明生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胡明生已将川EDM0**号小轿车及防护栏修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生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叙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71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被告人胡明生的供述,证人曾某某、卢某某、范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叶某、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明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明生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现场,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将损坏财物修复,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胡明生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为217.7mg/100ml,应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