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21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窦成福与杜松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成福,杜松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21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窦成福,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杜松桥,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窦成福与被执行人杜松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沙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窦成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松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48812.44元。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窦成福于2016年4月27日向我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延期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玉 天代理审判员 西尔扎提代理审判员 肖克热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