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现住绥化市。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财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池某某,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现住绥化市。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财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现住绥化市。2015年9月1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害人王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津镇其家商服的后面盖了一间彩钢房,用于存放冰箱、冰柜、餐具、调料等物品。由于该彩钢房遮挡被告人李某某家光线,李某某与其交涉并让王某某把彩钢房扒掉,王某某亦找朋友与李某某协商此事未果。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东直北五路雇佣民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并约定次日凌晨拆除该房屋。2015年7月15日早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在明知该房产系他人所有,并在屋内存放物品的情况下,开始扒拆房屋烟囱,快扒完时房主王某某赶到现场并予以制止,李某某指使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继续将房屋扒完。经鉴定被害人财产损失共计6774.30元。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指使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且自首,认罪态度比较好,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邻居。王某某在北林区东津镇经营杨国福麻辣烫,其在自家商服的后面盖了一间彩钢房,用于存放冰箱、冰柜、餐具、调料等物品。由于该彩钢房遮挡被告人李某某家光线,李某某与王某某交涉并让王某某将彩钢房扒掉,王某某亦找朋友与李某某协商此害人王某某财产损失共计6774.3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事未果。2015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东直北五路雇佣民工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并约定次日凌晨拆除该房屋。2015年7月15日4时许,秦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明知该房产系他人所有,且屋内存放物品的情况下,开始拆除房屋烟囱,在拆除过程中,房主王某某赶到现场并予以制止,李某某指使秦某某、张某某等人继续将房屋扒完。被告人王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5000元,被告人秦某某赔偿被害人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报案、立案手续、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到案及其身份的情况。2、被扒毁的彩钢房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价格鉴定书,证实三被告人扒掉彩钢房的损失价值及现场情况。3、证人曲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扒毁被害人王某某彩钢房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张某某、秦某某将其家的彩钢房扒掉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