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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诉匡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沈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XX号楼三层C部位。法定代表人杨志成,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宇能仪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合同,但上诉人系以电邮或传真方式向被上诉人采购电阻产品,被上诉人匡达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即履行义务方,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XX号楼三层C部位,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