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绰号“炮二”),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受一名绰号为“嘟哥”(另案处理)的男子指使,到东兴市名泰宾馆门口向购毒者梁某收取了购毒款150元。后返回东兴市金宝宾馆将其中的100元交给“嘟哥”,随后“嘟哥”让其将1包疑似毒品“冰毒”交给梁某。当晚21时许,唐某将毒品带至名泰宾馆206号房交给梁某,后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搜出1包毒品。经称量检验,所缴获毒品净重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称量证明及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某所提其曾向民警提出配合抓捕“嘟哥”但民警置之不理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证实唐某被捕后未能提供同案人“嘟哥”的位置信息,也未主动提及带领民警寻找“嘟哥”,其所提供的信息较少,民警无法据此找到“嘟哥”;且在唐某的多份笔录中均无其希望带领民警抓捕同案人的内容。综上,被告人唐某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属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