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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8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大柳屯镇要英台村西三间房房某某卖店门前,被告人王某某因王某甲酒后骚扰王某某妻子一事发生打架,打架中王某某用酒瓶将王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新民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王某甲头面部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