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宝马轿车沿小南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与小南街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北向西南骑自行车的孙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用出租车将孙某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被害人孙某经辽宁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投案自首。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肇事后积极施救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郭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昕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