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金车一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车一,赵成杰,李福兴,马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车一,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成杰,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珲春市金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库管员,现住珲春市河南街。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福兴,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拥军,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暂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车一、赵成杰、李福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马拥军犯走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车一、赵成杰、李福兴、马拥军及其辩护人王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被告人金车一在朝鲜购买7袋干蜈蚣(共312900条)后找到朝鲜人徐永哲要求帮其走私进境,并约定入境后支付报酬,后徐永哲又委托被告人李福兴走私进境。之后,李福兴与被告人赵成杰共谋,于同年8月28日,李福兴将上述干蜈蚣夹藏在其雇佣的车牌号为吉H-054**货运车辆内从朝鲜进入珲春圈河口岸监管中心,赵成杰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干蜈蚣装到车牌号为吉H-031**货运车辆内运出监管中心提供帮助。事后,金车一通过李福兴向徐永哲支付人民币3万元。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计核,上述走私的干蜈蚣偷逃税款为66092.05元人民币。2.2014年9月,被告人金车一在朝鲜收购10袋干蜈蚣(共563600条)后再次找到朝鲜人徐永哲要求帮其走私进境,并约定入境后支付报酬,后徐永哲又委托被告人李福兴走私进境。之后,李福兴与赵成杰共谋,于2014年10月15日,李福兴将上述干蜈蚣夹藏在其雇佣的孙洪志(另行处理)的吉H-736**货运车辆内从朝鲜进入珲春圈河口岸监管中心,赵成杰利用职务便利将车内夹藏的干蜈蚣运出监管中心提供帮助。事后金车一向徐永哲支付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马拥军明知系走私的货物而从金车一安排的李仁玉(另行处理)处非法收购上述干蜈蚣。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计核,偷逃税款为127693.35元人民币。赵成杰、李福兴、马拥军经延吉海关缉私分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抓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中国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通话记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记录;记账单;银行单据;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车一、赵成杰、李福兴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干蜈蚣的行为,被告人马拥军明知走私进口的货物而非法收购之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成杰、李福兴、马拥军系自首。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文君的辩护意见是:马拥军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被告人金车一在朝鲜购买7袋干蜈蚣(共312900条)后找朝鲜人徐永哲帮其走私至中国,徐委托被告人李福兴将上述干蜈蚣走私进境。同年8月28日,李福兴与被告人赵成杰共谋将上述干蜈蚣夹藏在其雇用的车牌为H-05468货运车内,从朝鲜进入珲春圈河口岸监控中心,赵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上述干蜈蚣转至车牌为吉H-031**货运车后运出监管中心。上述干蜈蚣的偷逃税额款为66092.05元人民币。2.2014年9月,金车一在朝鲜收购10袋干蜈蚣(共563600条)后再次找徐永哲帮其走私,徐又委托李福兴走私。同年10月15日,李福兴将上述干蜈蚣夹藏在其雇佣的孙洪志(另行处理)的吉H-736**货运车内,从朝鲜进入珲春圈河口岸监管中心,赵成杰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车内的干蜈蚣运出监管中心。被告人马拥军明知系走私货物而从李仁玉(金车一的妻子)处非法收购上述干蜈蚣。上述干蜈蚣的偷逃税额款为127693.3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①2014年11月5日,马拥军的住处扣押大干蜈蚣133捆(13300条),中干蜈蚣200捆(20000条),散碎干蜈蚣(大一袋0.4千克,中一袋1.6千克);延边农村银行汇款单一张(户名:金车一;2014年11月1日汇款10万元);3张记账单。②2014年11月5日,金车一的住处、车库内扣押干蜈蚣一袋,欠条一张(今欠款九十一万一千元整,马拥军10月21日);境外汇款申请书12张(2014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的汇款记录)。③2014年11月10日,高凤俊的仓库内扣押干蜈蚣6箱(1箱中条233捆,共23300条;5箱大条1522捆,共152200条),散碎干蜈蚣1袋(1.3千克)。2.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①延吉海关缉私分局移送的样品检测结果为蜈蚣科。②2014年10月份,走私干蜈蚣价格为902060元人民币。(干蜈蚣13厘米以上,数量359600条;11-13厘米,数量55600条;11厘米以下,数量148400条);同年8月份,走私干蜈蚣价格为467055元人民币。(干蜈蚣13厘米以上,数量156000条;11-13厘米,数量48000条;11厘米以下,数量108900条)。3.中国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份:(干蜈蚣13厘米以上,数量359600条;11-13厘米,数量55600条;11厘米以下,数量148400条)上述涉嫌走私物的偷逃税额款为127693.35元人民币。2014年8月份:(干蜈蚣13厘米以上,数量156000条;11-13厘米,数量48000条;11厘米以下,数量108900条)上述涉嫌走私物的偷逃税额款为66092.05元人民币。4.出入境记录证实:2014年8月、10月,金车一、李福兴多次出入境至朝鲜。同年10月15日孙洪志驾驶吉H736**号车辆从圈河口岸入境至中国。5.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作业单证实:2014年8月28日,延边卫峰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从圈河口岸进境中药细辛、龙胆草、苦杏仁、升麻;同年10月15日卫峰公司从圈河口岸进境药材,运输工具为吉H736**;装卸队长为赵成杰。6.手写记账单、电子银行回单证实:2014年10月11日,张广州收到马拥军托运来的干蜈蚣150000条,总货款为306000元,其中11月22日和12月23日各汇款给10万元,还欠106000元。7.图们江银行业务明细、境外汇款申请书证实:2014年5月17日至9月26日期间,金永范、李仁玉共汇给金车一5310000元。8.电话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5日至16日,孙洪志、金车一、赵成杰、李福兴互有通话记录;同年11月7日至9日,孙洪志、赵成杰、李福兴互有通话记录。同年8月28日至29日,赵成杰与李福兴有多次通话记录。9.金车一的存款明细账证实:2014年11月1日,马拥军在农村商业银行向金车一转账20万元。10.汇款收据证实:2014年10月27日,刘贯库汇给马拥军150000元;同年9月9日,吴亚汇给李秀元20万元;同年10月6日,吴亚汇给李秀元20万元;同年10月29日,李殿金汇给马拥军10万元。同年12月2日,刘贯库汇给马拥军3.5万元;同年9月15日,马拥军汇给刘君34万元;同年9月20日,马拥军汇给刘君12万元。11.指认笔录证实:赵成杰、孙洪志指认2014年10月15日走私进境后存放干蜈蚣的仓库(宋艳丹家);金车一指认同年8月28日走私进境后存放的干蜈蚣的仓库及冷库;马拥军指认同年10月份,从金车一处购买干蜈蚣后存放的仓库;赵成杰、孙洪志指认同年10月15日走私干蜈蚣时使用的运输工具吉H736**;金车一指认同年8月28日取干蜈蚣的地点。(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滢(xxxxx有限公司外贸部职员)的证言证实:金东范每次从朝鲜进口威灵仙和白术时先来电话通知我,我给他提供相关的箱单、发票和代理报关委托书。我们公司从未从国外进口过干蜈蚣。2.证人朴某花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进口35件淫羊藿、194件白术外没有进口其他货物。3.证人金某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末,李福兴要往国内发中药材,需要两台货车。我安排两个司机到罗津松花江会社。是由松花江会社帮忙办理海关出关手续,我告诉司机进境后找报关员曲小东。4.证人曲某东(报关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为了进口报关的事找过金东范。李福兴打电话说有一批药材进口到珲春,货主是朴桂花。圈河口岸填写转关单的是邹永兴,李福兴的药材在圈河口岸是一般由邹永兴接的。2014年8月28日,李福兴进口白术等药材。库管员赵成杰卸完货后告诉我入库的品种和件数。一般开始卸货就不管其他事项,因为海关监管之下不用我管。5.证人金某范(报关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货车是司机老孙(车牌H-73609)报关的货物主要是药材。圈河口岸的药材主要有李福兴和朴桂花进口。李福兴的药材在圈河口岸进口的话,由曲小东和邹永兴接单。曲小东跟我说是李福兴告诉他这货是朴桂花的。我不知道朴桂花进口的药材中夹藏干蜈蚣的事。6.证人邹某兴(报关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代理报关过圈转珲春2014-1118号报关单,司机是孙洪志。孙洪志说从朝鲜进口李福兴的药材,我填手填单后在口岸海关实施铅封后让他去监管中心。通常是我接到的药材单子到监管中心后由曲小东负责办理。2014年8月28日,李福兴以以延边卫峰经贸有限公司名义进口的药材,当时有两辆车,李没跟我说过夹藏干蜈蚣的事情。李福兴进口药材比较多,每次进口时或是他本人,或是司机跟我说是李福兴的货,我就在口岸给他填报手单,司机开车去监管中心。7.证人蔡某洙(个体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8月,我从朝鲜拉一些药材,当时还有一辆红色铁皮箱车。到监管中心后,曲小东跑手续,到我的车卸货时,赵成杰安排人干活,赵让我把货拉到珲春宇通物流,有人在那接我。到宇通物流院内看见了我辨认出的李福兴,把货给了李。8.证人华某珠(个体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从朝鲜拉药材回国内,当时还有一辆白色铁皮的货车。到监管中心找曲小东跑手续,药材卸完后就走了。9.证人邬某成、冯某立、冯某(装卸队)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14时许,在监管中心卸货时赵成杰在场,车厢的药材中出现包装不一样的7袋塑料袋,就把这些货单独方一边。车牌为5468的车先走。我们按照赵成杰的安排将这些包装不一样的货装在白色货车内,司机开车离开。10.证人邬某成、冯某立、郑某顺、冯某(装卸队)的证言证实:赵成杰负责装卸队及管理保税仓库。2014年10月中旬,装卸队卸过孙洪志的车,赵成杰在场。11.证人李某远(李福兴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末,李福兴运来7袋货物放在我车库。有一名40多岁的朝鲜族男子(金车一)和20多岁的男子过来取的货,给我3万元运费。12.证人金某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金车一想用我的车运货到延吉。我们在珲春矿务局医院对面胡同去拉货,货是发黄或发绿的编织袋,是用泡沫箱子装的,金让我先把货物运回延吉冷库。13.证人丁某强(冷库更夫)的证言证实:金车一在延吉仁义冷库包了4号库1号位。14.证人宋某丹(赵成杰的亲戚)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孙洪志开车卸货,赵成杰让我把货转给别人,是一名40多岁的朝鲜族男子(金车一)和另一名男子过来取货。15.证人金某范(金车一的儿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我和我妈卖给姓马的男子和他妻子干蜈蚣。16.证人咸某柯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我和马拥军在金利串店吃饭时金车一从马拥军处取走10万元。马拥军在我家废品仓库存放过干蜈蚣,我怕承担责任所以转移了干蜈蚣。17.证人李某国(货运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左右,马拥军让我到铁南亲山恋苑小区拉货,马拥军夫妇和一朝鲜族中年女子在场。我把10多袋子干蜈蚣运到小营十队附近马拥军的亲戚家。1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李仁玉与我生意往来时欠我30多万元,李用干蜈蚣顶账。我联系马拥军从李仁玉处购买干蜈蚣,2014年9月7日的2.5万元、9月15日的34万元、9月20日的12万元均是干蜈蚣的货款。19.证人曲某军证言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刘君在我的玫瑰园小区仓库里存放些东西,过几天有人将7-8袋货物运走。20.证人彭某英(马拥军的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日左右,我和马拥军从李仁玉处赊购干蜈蚣,后将干蜈蚣卖掉后。21.证人刘某库、张某州、吴某兴、马某庆、王某光、于某洪、周某朋、李某金、杨某丽、董某任、石某荣、李某花、曲某军(收购药材商)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均从马拥军夫妇处购买干蜈蚣的事实。(3)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金车一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份和10月份,我分两次走私干蜈蚣后卖给马拥军。2014年7月份,我在朝鲜抵账方式购买蜈蚣,委托朝鲜人徐永哲走私。过几天,徐永哲告诉我干蜈蚣运到中国,我到延吉市开发区新王府酒店附近取货,如何进境是不清楚,把货运到刘君妹妹家的小区,李仁玉把货卖出。2014年10月中旬,又在朝鲜以抵账方式购买40万条左右干蜈蚣后委托徐永哲走私,并答应给徐3.5万元好处费。通关当天,司机孙洪志的车里装10袋黄色塑料袋,我按照司机留的号码到矿区医院附近的仓库取货,把货放在我的延吉冷库。后来,李仁玉把这些干蜈蚣以91万余元的价格赊账卖给马拥军,之后收到40万元货款。2.同案人李仁玉(金车一的妻子)供述:2014年10月份,丈夫金车一从朝鲜走私蜈蚣,我以91.1万元价格赊账给马拥军,并写欠条。2014年7月份,金车一从朝鲜走私蜈蚣,我欠刘君35万左右,刘君让我把干蜈蚣放在她家车库,后来刘君联系马拥军,我与刘君商量卖干蜈蚣一事,最后价格谈成40余万元。3.同案人孙洪志的供述:2014年10月中旬,我驾驶的吉H736**车厢内夹藏着10袋金车一的走私货物进境至中国。当时是从朝鲜装货后,到中国监管中心卸车时,赵成杰说车里有别的货,包装不一样,卸货时要留下来这些货。留下这些货后,我和赵成杰开车离开监管中心到孙艳丹家货卸。4.被告人赵成杰的供述:我是珲春市金鹰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是做国际贸易的货运代理的,租用珲春海关监管中心的办公地点。我负责监管货物在监管平台查验及进出保税仓库的装卸,另外还负责车辆卸货后的空车验放。2014年8月末,李福兴打电话说有两辆装药材的车要进境,告诉我蜈蚣是用箱子装的,外面套黄色编织袋,装在红色货箱的货柜车前部,司机不知装什么东西,让我跟司机打招呼将干蜈蚣带出监管中心。下午15时许,李福兴的两辆货车进监管中心,我领装卸工到装卸平台时对他们说车箱前部有几件别的货,这些货就不用卸了。当药材卸的差不多时看到装蜈蚣的浅黄色长方形编织袋。后将这些七件干蜈蚣装在姓蔡的司机的车上,把开出监管中心,我让李福兴到宇通公司院里找姓蔡的司机取货。我以延边卫峰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关进口中药材时将7袋干蜈蚣和3袋山胡萝卜(沙参)夹藏进境。这些蜈蚣是朝鲜人徐英哲委托我走私进境,是我跟赵成杰商量走私途径。是我儿子李志远收到金车一的3万元运费,运费转交给徐英哲。2014年9月份或10月份,徐英哲又要求帮忙走私干蜈蚣,我还是找赵成杰帮忙。2014年10月13日,赵成杰说监管中心的扫描机坏了。10月15日,我把干蜈蚣装在孙洪志的车里,让孙洪志联系赵成杰过关,后来听赵成杰说10月16日金车一把货取走。5.被告人李福兴的供述:2014年8月末,我以延边卫峰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关进口中药材时将6-7袋干蜈蚣和3袋山胡萝卜(沙参)夹藏的方式进境,用两名司机。装货后告诉赵成杰装有干蜈蚣的货物特征,赵说把货装在了白色车内,我到珲春宇通公司找姓蔡的司机取货。2014年10月中旬,这次是由我、赵成杰、孙洪志三人参与走私,这次也是朝鲜人徐英哲委托我走私干蜈蚣。同年10月13日,赵成杰给我来电话说监管中心的扫描机坏了,让我在这两天进货。10月15日,我把干蜈蚣装在孙洪志的车,孙洪志知道车里装了金车一的货物后给我来电话,我让孙找赵成杰,后来孙把货物运出监管中心,听赵成杰说金车一把货取走。李志远按我的要求收3万元后把干蜈蚣交给金车一,我把这3万元转交给徐英哲。6.被告人马拥军的供述:知道延边干蜈蚣基本都是走私进来的。2014年10月初,金车一打电话说在朝鲜买了干蜈蚣,10月21日我去金车一的车库看货时发现蜈蚣不新鲜,价格很低,金主动要赊给我,就知道走私进来的。同年8月末,李仁玉说从朝鲜进一批干蜈蚣,问我要不要,因当时是取保候审期间,我没敢要。后来,刘君说是别人欠她的钱将干蜈蚣交给她处理,货已拉到她的车库里。我去交易时李仁玉也在,大的蜈蚣有156000条,中的有48000条,小的有108000条,总价为485200元。(3)视频资料证实:①2014年8月28日17时10分至13分许,赵成杰在海关监管区内指使工人把9或10袋包装袋装进白色集装箱货车,锁车门后坐车离开。②2014年10月15日15时08分许,孙洪志的车在海关监管区卸货后,锁车门离开。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车一、赵成杰、李福兴走私普通货物及马拥军走私事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车一、赵成杰、李福兴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干蜈蚣之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马拥军明知走私进口的货物而非法收购之行为已构成走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成杰、李福兴、马拥军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文君提出的马拥军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车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成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福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马拥军犯走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五、扣押在案的涉案干蜈蚣由珲春海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光日审 判 员 葛福祥代理审判员 李龙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香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