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海梅、华庆峰与崔海梅、刘宁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海梅,华庆峰,刘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复3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崔海梅。申请执行人华庆峰。委托代理人陈治海,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宁。申请复议人崔海梅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之前简称开发区法院)(2015)淮开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华庆峰与刘宁、崔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3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宁、崔海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庆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因刘宁、崔海梅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华庆峰向开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8日,开发区法院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6日将被执行人崔海梅在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城南支行的账户存款63580元扣划至开发区法院银行账户。2015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华庆峰与被执行人崔海梅、刘宁以及案外人刘开平(刘宁的父亲)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协商,刘宁、崔海梅共欠华庆峰161380元,余款华庆峰自愿放弃。二、从崔海梅扣划到法院账上的63580元中还款13580元,余款5万元退还崔海梅。余款15万元,华庆峰同意不计利息,由刘宁从2015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还款1000元,该款直接由刘宁打到华庆峰账上,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清浦支行,账号为6227001190230296088。三、刘宁父亲刘开平自愿为刘宁提供执行保证,如有一期不履行,由刘开平承担还款责任,华庆峰自愿取消崔海梅承担法律责任。如刘开平名下的房产遇到拆迁,则优先一次性偿还剩下余款。四、华庆峰不要求崔海梅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在履行期间,同意不将刘宁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五、执行费2974元由刘宁承担,履行的最后一期给付。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华庆峰认为和解协议中涉及的刘开平房屋在订立和解协议之前已被卖掉,刘宁、刘开平在订立和解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刘开平没有能力担保。因此,和解协议无效,应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崔海梅也对原判决不服,要求打官司,称:“如果法院再次判的话,我愿意服从”。后经双方协商,开发区法院承办法官同意给崔海梅30天时间,在此期间暂不采取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钱放在法院账户,不得支付给任何人,等待崔海梅诉讼结果。同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淮开执字第016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华庆峰认为一个月期限已到,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此时,被执行人崔海梅也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审查。开发区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庆峰与异议人崔海梅,被执行人刘宁及刘宁父亲刘开平签订和解协议,刘开平作为保证人,其名下的房产作为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却存在买卖行为,直接影响其保证能力。被执行人在明知该房产已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未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在协议约定如该房产拆迁,则一次性偿还余款,被执行人的行为有欺诈之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崔海梅要求执行和解协议,退还其5万元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开发区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淮开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崔海梅的执行异议。崔海梅不服开发区法院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在法院执行局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所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开发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不予认定异议申请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刘开平、刘宁与胡停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刘开平名下的房产以50万元人民币卖给胡停忠。本院还查明,因刘宁还欠他人债务,刘开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扣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庆峰与刘宁、崔海梅以及刘开平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庆峰与申请复议人崔海梅,被执行人刘宁及担保人刘开平签订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华庆峰正是基于对保证人刘开平拥有待拆迁房屋这一事实,才在和解协议中作出了权利让步。而刘宁、刘开平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故意隐瞒了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他人扣押这一事实,让申请执行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予以充分信任,被执行人的这一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申请复议人崔海梅要求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崔海梅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淮审判员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