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富宁、雷俊锋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张富宁,雷俊锋,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35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富宁,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雷俊锋,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东,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富宁、雷俊锋、王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张富宁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08247.27元、违约金1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34.5元,保全费207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44元,以上共计314715.77元,被执行人雷俊锋、王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