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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勇与周兴平、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周兴平,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4825号原告黄勇,男,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平,男,汉族,1958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周兴平。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兴平。原告黄勇诉被告周兴平、被告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平、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周兴平以其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同年7月24日,周兴平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同时周兴平、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两套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备案登记),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周兴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归还借款,已向黄勇归还15万元。被告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周兴平向黄勇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勇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两个月归还,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7月24日,周兴平向黄勇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勇2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用期两个月”。周兴平、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两套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周兴平陈述归还借款15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本院向黄勇核实,黄勇陈述确有收到周兴平15万元款项,但双方之间有多笔借款,收到的15万元并非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兴平向黄勇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周兴平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作为担保人不持异议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黄勇要求周兴平、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勇主张的利息,该利息实际系逾期利息,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黄勇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其中20万元从2013年9月8日起计息,另外20万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息,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79元,减半收取3789.50元,由周兴平、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周兴平、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颐禾颐养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