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柯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645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柯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同被告柯某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在**镇****开发区建房地基护坎的修建工程。被告房屋护坎修砌工程初步完工后,因被告房屋地基处的地质发生变化,导致已修砌完工的护坎发生断裂,被告无法继续修建房屋,原告便终止了施工。除被告预付1000元工程款外,原、被告对已修砌完工的护坎一直未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护坡砌坎已毁坏,未使用地基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除被告已预付工程款1000元外,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1000元。被告柯某某辩称,2008年,原告曾为被告在西乡县**镇****开发区预建房屋修砌护坎,但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亦未口头约定工程造价。原告为被告预建房屋修砌的护坎初步完工后,双方也未验收和核算。后因该地段地质发生变化,原告所砌护坎断裂,无法继续施工。后**重新对该地段进行了规划,并将已施工的护坎挖除,重新整理了护坡,原告亦放弃在此建房,故工程总量及造价已无法核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柯某某、贾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四人准备在**镇镇**四组**开发区修建房屋。便由黄某某牵头,将该四户预建房屋后护坎修砌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包工包料),四户各自预付工程款1000元,合计4000元,交付给原告赵某某。后原告给被告家地基护坎初步修砌完工后,该地段地质发生变化致护坎断裂,被告等四户便放弃在此处修建房屋,原告亦终止施工。后**重新对该地段进行了规划,并将已施工的护坎全部挖除,重新整理了护坡和地基,并统一规划修建了房屋。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该工程进行验收和核算,亦未就工程总量及造价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甲、被告提交的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本院调查证人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证明了原告为被告修砌护坎的经过、护坎工程量、护坎已被挖除及双方未就护坎工程进行验收及核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柯某某的要求,在**开发区包工包料修砌护坎,被告已预付了一定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后虽因砌护坎地段发生地质变化,导致所砌护坎被毁坏,被告未建成房屋。但系被告对建房地点选择存在过错,不应归责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在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核算,而该护坎现已被挖除,也无法对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和核算,考虑到本案案情,可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酌定工程量,并参照2008年当地护坎砌护工程市场价确定工程造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柯某某给付赵某某护坎修建工程款1164.80元(护坎高度2.8米、长度8米、下宽0.8米、上宽0.5米,核算总方量为14.56立方米,按80元/立方米计,共计1164.80元),减除柯某某已预付1000元外,再给付164.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