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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天赐与张兴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赐,张兴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542号原告张天赐,居民。委托代理人顾以瑞,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尚,居民。原告张天赐诉被告张兴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赐的委托代理人顾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款,并有姐夫顾某作为证明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兴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兴尚向原告张天赐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一年内还清款,案外人顾某以证明人身份在上述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证人顾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天赐与被告张兴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兴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兴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天赐借款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