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360号原告彭某某,女,1973年5月13日生,蒙古族,无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孟启庸,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生,满族,无业,住义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尹某,今年18岁,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14年8月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无奈撤诉,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尹某某志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四年是因为原告和别人生活去了,孩子还没结婚呢,如果离婚对孩子有不良影响,为了孩子着想,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尹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子,但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二年之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