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君与长春市龙府玻璃技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君,长春市龙府玻璃技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22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王君,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长春市龙府玻璃技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王君申请长春市龙府玻璃技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农民初字第0465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长春市龙府玻璃技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王君案款16880.0元,承担执行费153.2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长春市龙府玻璃技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122执恢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郝国斌审判员 谢如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