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5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2月2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复兴村振兴路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19克贩卖给阿某。公安机关于同月3日将被告人宋某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宋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吴 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