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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艳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770号罪犯王艳伟,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文盲。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艳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王艳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6日,王艳伟在许昌市魏都区用砖块将被害人停放的轿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导航、摄像机等物,窜至某驴肉店,盗窃吴某某钱包一个,内有黄金项链等物,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1259元。罪犯王艳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获得5次表扬。2016年1月18日被鉴定为患病罪犯。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王艳伟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艳伟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艳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