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增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潮南区胪岗镇溪尾周梨园三巷*号***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鹏等人在参与他人办理丧事过程中发生口角,后被劝息。当天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1把弹簧刀至被害人周某鹏家中,对在该处的被害人周某广、周某鹏、周某东等人进行伤害,被害人周某广、周某鹏、周某东等人遂进行制止。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广左锁骨中线第2肋间及左手掌尺侧创口,符合被锐性物体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被害人周某鹏左胸部多处短条状擦伤,右示指近节裂伤,符合被锐性物体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东左颈部、左手拇示指间、左中指、右小腿前侧等处擦伤,符合被锐性物体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右眼等处受伤,损伤程度暂评为轻伤二级,是否构成更高伤级待其右眼损伤恢复稳定后再行复查。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周某广、周某鹏达成和解,被告人周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周某广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周某广、周某鹏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扣押清单,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证人马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广、周某鹏、周某东的陈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小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后能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虽有自动投案,但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