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宝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陈宝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699号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陈宝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宝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艳、代理审判员冯建伟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静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长军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陈宝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发展圹大村集体经济,原告将112线国道旁的村集体土地对村民进行发包,被告于2004年承包村集体土地19.33亩,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承包费共计170174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所欠承包费总额及给付时间,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协议订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除2012年底前承包费170174元外,另拖欠2013年至2015年度三年承包费86985元,承包费合计2571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按协议约定交还承包的集体土地也不交纳承包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全体村民的利益,故起诉要求收回被告承包的集体土地19.33亩,并交纳拖欠的租赁费用2571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2004年租赁土地至今,虽然占地没有变化,但原告将墙阴计算在租赁的土地亩数之中了,被告认为应将墙阴从中予以扣除,所以应在重新丈量土地后按每亩每年1500元计算,另就承包费需待有钱后支付。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将被告承包的土地收回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及利息共计257159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方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承包费及利息共计170174元未付,其中承包费151941元、利息18233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于2014年秋后在被告承包地的墙西修路时,占用了被告墙外的一米墙阴,南北长120米,在承包地东墙外应该有一米墙阴,2005年3月份因建设绿化带,绿化带中的树木树阴已到被告承包地的东墙内,南北长120米,故应将上述墙阴从被告的承包地中扣除。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称,被告的承包土地19.33亩一直由被告使用,且在2012年8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时已经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承包地西墙外修的水泥路并没有占用被告西墙外的墙阴,关于东墙外的绿化带并非原告建设,与原告无关。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陈宝成从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处租赁土地19.33亩,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一份,约定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于2013年8月25日前交纳,计170174元,其中利息18233元;如被告未按协议按时足额交纳,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并有权将被告租赁的土地另行租赁转包给他人。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书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及利息共计17017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用亦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租赁土地的亩数以东、西墙外的墙阴被原告修路或绿化带的树阴占用为由提出异议,抗辩主张应将被占用的墙阴从租赁土地的亩数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土地租赁费用,应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确认的亩数19.33亩及每亩每年1500元计算,其中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为86985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已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费给付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利息并收回被告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19.33亩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陈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19.33亩。二、由被告陈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及利息共计257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