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海峰与毛金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海峰,毛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海峰,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金辉,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吴海峰与毛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吴海峰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毛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和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秋生审 判 员 王明哲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