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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海峰与毛金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海峰,毛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海峰,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金辉,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吴海峰与毛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吴海峰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毛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和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秋生审 判 员  王明哲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