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全强与黑龙江春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艳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全强,黑龙江春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郭艳刚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强,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春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国金龙,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春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邹成才,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艳刚,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上诉人于全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春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艳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龙、邹成才、原审第三人郭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全强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曙光村繁育玉米种子,动员原告及其他村民为其繁育,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种子的母本和父本,秋后收购原告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每公斤6元,被告负责技术并指导田间管理,秋后帮助脱粒,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对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验收合格后进行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斤数为11981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种子收购凭证,并且双方对收购的玉米种子进行了封存样本,被告在样品袋上盖章,其工作人员于维春签字,原、被告各持一份样品。被告收购原告及其他村民的玉米种子后派其工作人员日夜保管,之后陆续全部运走。原告于2012年12月末至今多次向被告索要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款,被告却一推再推至今没有给付,给原告的今后春耕造成了巨大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款35943元,利息5175.80元(35943元×0.006元×24个月),本息合计41118.8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于全强诉被告繁育玉米种子,直至脱粒、收购过程及至今尚拖欠其被收购的玉米种子款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是事实。首先,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之所以能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并不是被告直接对其进行的动员及发放种子亲本,更不是被告对其繁育的种子进行收购。而是被告与原告同村的村民(第三人)郭艳刚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郭艳刚作为居间“经济人”与同村原告等村民进行动员、发放繁育所需的种子亲本,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2400亩,直至由其组织村民统一脱粒的实际运作才实现了繁育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依法也就没有任何的法定义务,即使郭艳刚系表见代理行为,但后来原告由其代表人王发龙、郑尚德代表其与郭艳刚又签订了新合同,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此时表见代理行为结束。其次,秋收脱粒、检斤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同封存已脱粒的种子样本两份,双方各自保留一份。之后被告对原告脱粒的种子进行了检斤、测水并分户(种子袋上定各户自己的名字)以户为单位统一堆放于脱粒现场(本村的小学校内),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于维春在写有“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字样的小票上记载原告的姓名、脱粒的种子数量、种子水份含量等内容,交给原告保存一份,以备日后收购种子时作为收购领款凭证使用。同时收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目的是被告收购种子后为原告办理银行账户,以便将收购种子款直接存入账户。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证,虽然是写在带有“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字样的用纸上,但是该凭证的金额栏内是一片空白,没有收购价款的确定。这就足以认定该凭证确系是种子脱粒的数量及含水量的凭证,绝非是收购种子凭证。收购种子交易行为的完成,应当以被告拉走种子的行为来确认收购行为的完成。而绝非是单凭脱粒、检斤、含水量的凭证来作为收购种子交易完成的事实。再次,在被告收购种子时,因居间经济人郭艳刚在该村擅自扩大种子繁育面积50多公顷地并将其外购的亲本种子掺杂在一起发放给原告及其他农户,直接造成种子繁育过量。被告收购时,是按照郭艳刚提供的名单,从该村小学校内陆续拉走属于被告繁育数量内农户的种子。并明确告知剩余农户,剩余种子系郭艳刚超范围繁育的种子,被告不予收购,应当由郭艳刚个人负责处理解决。之后24户农户以王发龙、郑尚德为代表,与郭艳刚个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多繁育的种子由郭艳刚负责拉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进行销售,销售后由农户、郭艳刚、风调雨顺公司三方起处理支付种子款。至此,农户与郭艳刚之间建立了新的种子收购、销售合同关系。因此,种子销售款依法应当按其合同约定由当事人郭艳刚及风调雨顺公司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再次,2013年5月22日,郭艳刚因犯有非法经营罪到公安机关自首。后由林口县检察院以(2013)139号起诉书向贵院提起公诉,郭艳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林口法院以(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林口县公安机关在侦查该刑事案件的卷宗内,有相关本民事案件的原告系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予以收购其超范围繁育的种子;有其明知并与郭艳刚签订新的购销合同,由郭艳刚将其繁育的种子拉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进行销售的询问笔录、销售种子名单(被害人名细表)等材料足以证实原告知被告对繁育的玉米种子不予收购,并重新与郭艳刚签订了种子购销合同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生产繁育种子,是其明知被告拒绝收购,并与郭艳刚签订协议,由郭艳刚拉走进行销售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当向郭艳刚及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去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将被告春源种业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显属主体错误。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样免遭侵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司法公平公正。原审第三人郭艳刚在原审中辩称:2012年第三人与春源种业签订了制种合同,签订面积为160垧,由于2011年市场行情非常好,第三人又私自从别的公司调进来了一些亲本种子,所以,第三人就私自增加了一些面积,后期在2012年秋后时,春源种业就把同第三人签订合同面积的种子回收去了,在2012年秋天时第三人把剩余的种子拉到黑龙江风调雨顺种业变卖,为此事,林口县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给第三人判刑了,判三缓四。2013年5月份拉到风调雨顺种子的农户,他们派了几个代表在法院我们一起商谈,约定第三人给农户出具欠据,以后钱由第三人支付。在法院对第三人非法经营罪判决前,农户还给第三人联名写了担保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第三人,最后法院判决是判三缓四,现在第三人是监外执行。原告的种子是在2013年3月25日自行装车被第三人拉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所以,第三人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没有钱给。原判认定:2012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乙方为甲方繁育哲单37玉米种子2400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村,以被告的名义组织原告及其他村民繁育玉米种子,并告知原告回收时价格为每市斤3元,种子繁育过程中,原告所繁育的地块一直由被告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田间管理和指导。秋收时,由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指定统一脱粒场地给原告的玉米脱粒,脱粒的同时由原、被告共同封存种子样本两份,原、被告各保留一份。脱粒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的玉米进行检斤、测水并统一封闭保管在曙光村小学院内,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小票,小票上记载着原告玉米的检斤数量为11981斤、水分为16.7%及种子编号为2S—19。另查明,第三人在原告所在村擅自扩大了种子繁育面积53.5公顷,并将外购的亲本种子与被告提供的亲本种子掺杂在一起发放给原告及其他村民,被告在原告及其他村民播种后便知道了第三人擅自扩大繁育面积的事实,但一直未向原告及其他村民说明。2012年12月23日开始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名单,从曙光小学院内陆续拉走了部分村民的种子。没有拉走原告的种子(告知原告属于超面积繁育),庭审中第三人承认,其将原告的种子拉到齐齐哈尔进行销售,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种子款。第三人私自繁育玉米种子的行为,林口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第三人郭艳刚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卷宗中确定郭艳刚犯非法经营罪所确定的非法买卖的种子中包括原告种植的种子11981斤(面积1.6公顷)。原判认为:根据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春源种业公司没有拉走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玉米种子款,原告应向拉走其玉米种子的第三人郭艳刚追偿玉米种子款。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郭艳刚拉走原告的玉米种子,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郭艳刚赔偿原告于全强种子款损失35943元,利息损失5175.80元(35943元×0.006元×24个月),本息损失合计41118.80元;二、驳回原告于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第三人郭艳刚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于全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拉走原告的种子已“告知原告(上诉人)属于超面积繁育”,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且无任何事实依据相佐证。1.被上诉人于2012年秋收购了上诉人为其繁育的玉料种子后派人控制管理,此时上诉人繁育的玉米种子就不受上诉人管理了,其去向也不受上诉人控制,也就是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种子的所有权和风险已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拉没拉走甚至拉不拉走,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权干涉,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也从未告知。自春天播种到秋后脱粒收购后被上诉人也从未告知上诉人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属于第三人为其超面积繁育的玉米种子。只是在2013年春天公安机关追究第三人非法经营罪时才得知上诉人繁育的玉米种子被第三人拉走卖给了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但在公安机关的卷宗里,公安人员对种植户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千篇一律,是按着侦查工作人员的思路制作而成,不能反映民事争议的当时实情,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作笔录之时才是上诉人知情之时。假如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的玉米种子是第三人超面积繁育的,但上诉人种植的玉米种子父母种源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且已收购,所以种子的所有权不能因其告知而随之转移给上诉人,是不是超面积繁育的、拉不拉走是被上诉人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第三人“郭艳刚犯非法经营罪所确定的非法买卖的种子中包括上诉人种植的种子”,但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就是非法生产种子繁育户。虽然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制作的《郭艳刚非法生产、收购玉米种子繁育户明细》(以下简称明细)中记载了上诉人的姓名、繁育面积、玉米种子数量及金额,但该刑事卷宗中及本案原审卷宗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并佐证上诉人繁育的种子就是第三人郭艳刚个人非法繁育的玉米种子。该刑事卷宗中的2013年5月1日协议书中“24户”也不包括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同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书。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卷宗中关于恳请对第三人从轻处理的2013年10月10日《说明》中更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根据本次庭审及生效的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及(2013)林民初字第320号判决书等20多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一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在曙光村繁育玉米种子时没有同第三人确定具体的农户,也没有具体丈量繁育面积,只是同第三人大约目测繁育面积而已,其中目测的面积包括上诉人种植的面积;二是第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发放的父母代种源是第三人将私自从其他公司购买的同一品种父母代种源同被上诉人的父母代种源混合一起后向曙光村所有种植农户发放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拉走的69户玉米种子及被上诉人以超量为由没有拉走的农户玉米种子的父母代种源既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父母代种源,又有第三人掺杂其他公司的父母代种源。三是全村所有种植玉米种子农户中根本分不出谁是超面积非法经营的,谁不是超面积合法经营的。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拉走的就是合法经营的,没有拉走的就是非法经营的。因拉走的玉米种子的父母代种源也有第三人掺杂的非被上诉人的父母代种源,被上诉人没有拉走农户玉米种的父母代种源里也有被上诉人提供父母代种源。而公安机关制作的该《明细》虽抬头写的是“郭艳刚非法生产、收购玉米种子繁育户明细”但名不符实,其实该《明细》并不是证明谁是超面积非法生产的繁育户,实际是利用该明细中的数量及金额作为对第三人科以刑法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玉米种子合同是无效的,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其效力。因该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及《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以依据该合同拉走够2400亩的玉米种子数量为由拒绝拉走上诉人和其他农户繁育的种子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如果认为该合同有效,那么被上诉人同第三人约定的第一条内容并非是具体确定繁育的面积最多是2400亩。该条的最后一句话是“乙方(第三人)播种生产面积为2400亩,共计2400亩,制种面积以实测面积,实测面积由甲方确认”,但被上诉人在实际繁育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实测面积,不存在甲方确认的实测面积书面文件,故本案根本不存在超面积繁育的事实。因为本案第三人至今没有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拉走的和没拉走的都是第三人为被上诉人生产繁育的玉米种子,不存在谁是合法生产繁育,谁是非法生产繁育的主张,况且被上诉人拉走的玉米种子的父母代种源里也有第三人掺杂的其他公司的父母代种源。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黑龙江春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拉走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玉米种子款,原告应向拉走其玉米种子的第三人郭艳刚追偿玉米种子款”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通过本案庭审及同类生效案件判决可知:被上诉人同第三人于2012年年末组织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对其繁育的玉米种子进行了统一脱粒、验水,由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共同封存种子样本两份,双方各保留一份,所脱粒的玉米种子由被上诉人统一收购后封存并保管在曙光村小学院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并收取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给上诉人开立银行账户好往该账户里寄存收购上诉人的玉米种子款。此时上诉人生产繁育的玉米种子由被上诉人收购后派人管理控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通过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以上等事实,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种植回收事实合同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完成了交付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玉米种子这一动产的所有权已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风险已随交付的完成转移给了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将收购后的玉米种子拉不拉走,要与不要,损不损毁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了。所以,第三人拉走上诉人原繁育的玉米种子时其玉米种子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拉走玉米种子虽然是上诉人繁育的,但所有权和风险是被上诉人的。故本案从繁育玉米种子、收购种子、到运输拉走种子并非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而是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在该回收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已履行交付,被上诉人已履行回收义务,玉米种子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被上诉人尚未履行支付种子款义务,双方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是被上诉人回收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后,在双方没有解除种植回收合同前提下,由第三人将该玉米种子拉走卖给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由此被上诉人同第三人另产生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非常明确。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拉走上诉人玉米种子,由第三人拉走,上诉人应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该追偿权不是上诉人的而是被上诉人的。三、对于第三人超面积繁育并私自掺杂其他公司父母代种源,又以被上诉人名义发给全村农户为被上诉人繁育生产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给付上诉人的种子款及利息。1.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不具备生产种子的能力,且没有依法取得生产种子许可证,却同其签订无效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2.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以其名义生产繁育种子过程中对其疏于监督管理,使其将外购父母代种源全部掺杂在被上诉人父母代种源里,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发放到种植户手中。3.被上诉人同第三人从未向上诉人等种植户明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内容,实际操作中更没有同第三人具体确定实际种植面积,在被上诉人知道第三人超面积繁育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及其他种植户,致使被上诉人的所有种植户被脱粒收购后都不知道还有超面积繁育之说,更不知道谁是超面积农户。因此,上诉人及其他种植农户于2012年春天播种后,被上诉人知道第三人超面积繁育后而不提出异议,然而继续为上诉人等农户指导田间管理、脱粒并收购后为上诉人等种植户出具收购凭证等行为是对第三人超面积繁育事实的认可。4.被上诉人收购后往其单位运输玉米种子时,只是凭第三人个人喜好,想拉谁家的就拉谁家的,导致部分农户被被上诉人以超量为由拒绝运走。但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同第三人都不知哪个农户是超所谓2400亩外的繁育农户。5.如果被上诉人秋后不组织脱粒并拒绝收购上诉人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则构成违约,但其收购管理控制后,又不要且不拉走,这就是被上诉人对该玉米种子所有权的放弃。虽与上诉人无关,但迟迟不给付上诉人玉米种子款,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在应诉答辩中已自认上诉人为其繁育玉米种子这是事实,但辩解王发龙、郑尚德代表上诉人同第三人形成了新的合同无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是种子脱粒数量及水分凭证,绝非是收购种子凭证,以被上诉人拉走种子的行为来确认收购行为完成”,这些辩解纯粹是曲解事实逃避责任的无理狡辩。因动产所有权是以交付为转移的,并非是以被上诉人收购管理后的拉走行为来确认收购行为的完成。综上所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成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同时被上诉人完成了回收并出具了收购凭证。第三人拉走上诉人原繁育的玉米种子其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应履行种植回收合同义务向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请求的玉米种子款及利息。请求上诉法院审理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春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为答辩人种植、养殖、繁育玉米种子,直至脱粒、收购过程,均不是事实。其理由如下:首先,被答辩人之所以能参与玉米种子繁育种植,并不是答辩人直接对其进行的动员及发放种子亲本,更不是答辩人对其繁育的种子进行了收购。而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村的村民郭艳刚签订了一份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郭艳刚作为居间“经济人”与同村被答辩人等村民进行的动员、发放繁育所需的种子亲本,为答辩人繁育玉米种子2400亩(详见附件1),直至由郭艳刚组织村民统一脱粒的实际运作才实现了繁育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依法也就没有任何的法定义务。其次,秋收脱粒结束后,检斤之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封存已脱粒的种子样本两份,双方各自保留一份。之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脱粒的种子进行了检斤、测水并分户(种子袋上写有各户自己的名字)以户为单位统一堆放于脱粒现场(本村的小学校内),并由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于维春在写有“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字样的小票上载明了被答辩人的姓名,脱粒的种子数量,种子水份含量等内容,以便与现场堆积各户实名口袋相对应,并将小票交给被答辩人保存一份,以备作为日后作为收购种子时装车、运输,收购领款凭证使用。同时收取了被答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目的是答辩人收购种子后为被答辩人办理银行帐户,以便将收购种子款直接存入该帐户。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的凭证,虽然是写在带有“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字样的用纸上,但是该凭证的金额栏内是一片空白,没有收购价款的确定。这就足以认定该凭证确系是种子脱粒的数量及含水量的凭证,绝非是收购种子的凭证。收购种子交易行为的完成,应当以答辩人拉走种子的行为来确认收购行为的完成。而绝非是凭该脱粒、检斤、含水量的凭证来作为收购种子交易完成的事实。另次,在答辩人收购种子时,因居间经济人郭艳刚在该村擅自扩大了种子繁育面积50多垧地并将其外购的亲本种子与答辩人提供的亲本种子掺杂在一起发放给被答辩人及其他农户,直接造成种子繁育过量。答辩人也是按照郭艳刚提供的名单,从该村小学校内陆续拉走了属于为答辩人繁育数量内农户的种子。并明确告知剩余农户,剩余的种子系郭艳刚超范围繁育的种子,答辩人不予以收购,应当由郭艳刚个人负责处理解决。之后24户农户以王发龙、郑尚德为代表,与郭艳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多繁育的种子由郭艳刚负责拉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进行了销售,销售后由农户、郭艳刚、风调雨顺公司三方一起处理支付种子款。至此,农户与郭艳刚之间建立了新的种子收购、销售合同关系。因此,种子销售款依法应当按其合同约定由当事人郭艳刚及风调雨顺种业公司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另次,2013年5月22日,郭艳刚因犯有非法经营罪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由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郭艳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林口人民法院以(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林口县公安机关在侦查该刑事案件的卷宗内,有相关本民事案件的被答辩人系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答辩人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答辩人不予以收购其超范围繁育的种子;有其明知并与郭艳刚签订新的购销合同,由郭艳刚将其繁育的种子拉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进行销售的询问笔录、销售种子户名单(被害人名细表)等材料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对其繁育的玉米种子不予以收购,并重新与郭艳刚签订了种子购销合同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各方的证据,综合其他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全面审理认定,被答辩人生产繁育的种子,系居间经济人郭艳刚非法经营所致,亦是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不予以收购,同意由郭艳刚拉走进行销售,从而与第三人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为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公安机关刑事卷宗有瑕疵为由提起上诉(系属另一法律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根据本院生效判决等诸多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样免遭侵害,也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示司法公平公正。原审第三人郭艳刚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意见,责任我承担,与春源种业无关。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给付种子款损失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于全强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林民初字第177号判决书,(2015)牡民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2015)林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证明:证明另案两人为被上诉人繁育的种子,被上诉人以超量为由没有从其封闭管理的院内拉走,被第三人拉到齐齐哈尔销售,这两个人的名字没有统计在原审卷宗被上诉人提供的郭艳刚非法生产收购玉米种子繁育户明细中,原审法院认定另案两人成立事实上的养殖、回收关系,维护二人合法权益,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两人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款,本案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繁育的种子,被被上诉人以超量为由,没有被拉走,始终在被上诉人保管,同一时间将上诉人及两位案外人种子,第三人也拉到齐齐哈尔销售,三份判决书与本案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却得到大相径庭的结果,证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上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上的错误,原审法院依据郭艳刚明细为标准,原审法院认定权利义务应一致,明细实质上是公安机关统计的可依刑法的依据,不能证明谁是非法种植户和超量户。被上诉人答辩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属于另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如果已经生效的判决,列有本案当事人名称是与本案有关,证据没有提到当事人一个字,请求法庭重视此事,另案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侦查笔录,是法院刑事审判中作出判决,且已经生效,因此不一样。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二,庭审前代理人去农业管理部门调取的被上诉人在林口县种子管理站的备案材料(三份),1.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提交复印件);2.黑龙江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提交复印件);3.种子生产基地证明。(提交复印件)4.上诉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交原件)。证明: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种子生产基地证明是第三人冒充曙光村负责人签字,村委会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繁育种子期间不是村委会成员。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繁育种子。被上诉人按照备案合同也存在超过备案繁育数量、面积。被上诉人答辩称:形式要件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即便提供原件,说印泥吃进去了不可信,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种子生产合同,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玉米种子合同是签约于2012年5月1日,在预约生产合同之后,系预约合同的变更,两份合同均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也恰恰是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2013)民刑初字第199号认定的事实定案判决的。许可证只是被上诉人生产种子的合法性,与本案上诉人请求的种子款没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基地证明:该证明系第三人以林口县三道通镇曙光村委会的名义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即使郭建刚不是村委会负责人的话,村委会已经盖章,足以说明村委会的认可,与第四份证明,村委会出尔反尔有不承认第三人系村委会成员,两个公章无法解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规定,时间靠前的证据优于时间靠后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本案第三人是否是村委会成员,其繁育的种子是否合法,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生产合同是否真实,原审法院已在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中给予认定,证据体现的文字与上诉人无关,作为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应当依据原审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认定事实。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前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艳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全强与被上诉人春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全强提供了“哲单37号”玉米种子母本,并且上诉人对种子进行了繁育,最后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种子收购凭证,对收购种子样品签字封存,被上诉人在样品袋上盖章。且都有被上诉人春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于维春签字和春源公司收购专用章。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林刑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郭艳刚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从其刑事卷宗《郭艳刚非法生产、收购玉米种子繁育户明细》中可以知道,上诉人于全强的种子属于超范围种植的种子,由被上诉人拒收。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郭艳刚非法经营中,包含上诉人于全强的种子款。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拉走其他种植户种子却并未拉走上诉人的种子的事情亦知悉,且上诉人也知悉原审第三人将其属于超范围经营的种子卖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形成种植合同关系,但实际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种子,而是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卖与其他案外人,未对被上诉人完成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应给付上诉人玉米种子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于全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