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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7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华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7754号原告张海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9号楼9层(08)(朝外孵化器1485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红卫,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E918室。法定代表人许红卫,总经理。原告张海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律公司)、被告华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以下简称华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我入职于快律公司处,担任法务经理一职,当时商定的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3个月后转正,转正后工资为9000元,入职之日起每月补贴350元,若自己开发的客户按照10%的比例提取提成。入职当日快律公司以被吊销的华律公司的名义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我并未发现异状,在随后的工作中有合作单位提到并没有快律公司时,我才发现此情形与当初入职时约定不符。我在2014年2月向快律公司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快律公司以公司未成立为由拖延,公司成立后也一直拖延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我因快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快律公司及华律公司支付我:1、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社保补偿和提成63808.33元;2、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793.1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000元;4、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3.5天的工资6206.90元;5、休息日加班3天的加班费4137.93元;6、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补贴3150元。快律公司辩称:原告与华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华律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华律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原告担任法务经理;华律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6000元,转正后为9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两部分;员工午餐补贴(10元/天*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加班餐费补贴(15元/次,加班超过21:00*当月加班次数);交通补贴(100元/人/月)。原告主张其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在华律公司工作;2014年3月10日快律公司成立后被华律公司派往快律公司工作,终止了与华律公司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31日其以快律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快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2012号公证书,据此证明其与快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2011号公证书,据此证明其与快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证词(证人未出庭),据此证明其与快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欠款说明》,显示:“今欠张海涛工资和补偿社保及提成共计人民币63808.33元(陆万叁仟捌佰零捌元),2014年9月还款壹万元整,2014年10月还款壹万元整,2015年1月1日前还清余下欠款。特此说明。许红卫。2014年9月4日。”据此证明快律公司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社保补偿款、提成。5、名片,显示原告为快律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据此证明其与快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通讯录打印件,据此证明其与快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劳动合同书》,据此证明其曾与华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快律公司对证据1、2、4、7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主张在快律公司沿用与华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两个公司共同向其承担经济责任。快律公司主张《欠款说明》是原告从快律公司离职时签订的有关离职的补偿协议,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且已经支付了其中的2��元。为证明其主张,快律公司提交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为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已收到2万元,但称2万元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与其本案中主张的期间和金额无关。华律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1日,2013年11月19被吊销但未注销;快律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华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许红卫,其曾向本院提交有其签字并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快律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刘波作为华律公司的代理人;许红卫也是快律公司的股东,在快律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作为快律公司的委托人向本院递交了《授权委托书》、书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了本案的开庭传票。原告曾将快律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快律公司支付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业绩提成等。2015年8月18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欠款说明》、《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2011号、12012号公证书、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88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华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红卫为快律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快律公司的副总经理,且为快律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书》,华律公司与快律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为关联企业;原告与华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又为快律公司提供劳动;快律公司与华律公司用工不规范造成了原告对劳动主体的混淆,原告主张在快律公司沿用与华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两个公司共同向其承担经济责任,并无不当。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快律公司主张《欠款说明》为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已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已支付其中的两万元,但其仅提供聊天记录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快律公司及华律公司应按《欠款说明》履行其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社保补偿和提成6380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快律公司及华律公司存在拖��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具有法律依据,两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714.30元[(6000元*3个月+9000元*4个月)/7个月]。《劳动合同书》中有关于交通补贴及餐费补贴的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华律公司及快律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补贴1905元(10元*21.75天*6个月+100元*6个月)。原告已与华律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入职快律公司前连续工龄,现其在华律公司及快律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定标准,故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电子邮件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3天休息日加班,故对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华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涛二○一四年三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期间的工资、社保补偿和提成六万三千八百零八元三角三分;二、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华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七千七百一十四元三角;三、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华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涛二○一四年三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期间的补贴一千九百零五元;四、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快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华律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唯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人民陪审员 韦  铁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