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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银生,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金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夏天,在林州市城郊乡杨水洼村郝家庄村,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电机号4813110452,车架号75070575)。同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该辆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二、2015年11月22日中午,在林州市肿瘤医院附近刘家庄一个南北巷子里,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被害人万某某一辆银白色的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电机号BJE011201260855,车架号LM050521202216481)。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三、2015年11月20日下午,在林州市横水镇太平庄凌集村,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被害人王三某一辆迪耐特牌电动车(电机号wb64v120712344,车架号12075414)。经林州市价格证人中心鉴定,被盗迪耐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四、2015年12月12日下午,在林州市横水镇太平庄村,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被害人王一某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电机号100320003,车架号112721000630867)。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0元。五、2015年12月13日下午,在林州市横水镇达连池村养猪场门口,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被害人郭一某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同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该辆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六、2015年12月29日上午,在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被害人王二某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电机号SLAN48V12120703124,车架号585221270213006)。同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该辆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53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万某某、王三某、王一某、郭一某、王二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五起犯罪事实其没有收购,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夏天,在林州市城郊乡杨水洼村郝家庄村,被告人金某某到被害人郭某某家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电机号4813110452,车架号75070575)。同日,被告人马某某以200的价格收购该辆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金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前科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1月22日中午,在林州市肿瘤医院附近刘家庄一个南北巷子里,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被害人万某某一辆银白色的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电机号BIE011201260855,车架号LM050521202216481),同日,金某某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郭保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前科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1月20日下午,在林州市横水镇太平庄凌集村,被告人金某某到被害人王三某家盗窃一辆迪耐特牌电动车(电机号wb64v120712344,车架号12075414)。经林州市价格证人中心鉴定,被盗迪耐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三某的陈述、前科判决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12月12日下午,在林州市横水镇太平庄村,被告人金某某到被害人王一某家盗窃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电机号100320003,车架号112721000630867)。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一某的陈述、前科判决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12月13日下午,在林州市横水镇达连池村养猪场门口,被告人金某某盗窃被害人郭一某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的基本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二)被害人郭一某的陈述,2015年12月13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我把电动车放在猪场门口,没有上锁,在猪场喂了会猪,出来准备走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去查看监控,发现大约14点10分左右有个男子骑着我的电动车从我的猪场方向出来朝西边走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我的电动车是奥斯牌、白色的,2009年花了2400元买的,现在估计价值400元。时间已经很久了,忘记发票在哪里,不知道这辆电动车的车架号。(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5年12月13日中午,我到林州市横水镇达连池附近转悠,在达连池加油站后面的一个养猪场门口,看见一辆奥斯牌黑白相间的电动车,并且车钥匙在车上插着,我就骑着就走了。这辆电动车我也卖给了沙岗的“老马”,他给我200元钱。“老马”转手就卖了出去。六、2015年12月29日上午,在林州市横水镇蒋或村,被告人金某某在被害人王二某家盗窃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电机号SLAN48V12120703124,车架号585221270213006)。同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该辆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金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二某的陈述、前科判决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共参与盗窃6起,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80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6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关于马某某提出的其未对起诉书中第五起事实所涉电动车进行收购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事实只有金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参与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金某某、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金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金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责令被告人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三某人民币九百元、王一某八百八十元、郭一某三百元、王二某一千五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