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夏发敏、李智平、黄云兵、杨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化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云兵,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化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智平,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化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鲁凯,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发敏(自报),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住黎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及杨志的辩护人林荣、李智平辩护人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由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后加入)牵头,先后7次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老村一平房、新安社区增田村增西路六巷30号一平房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聚众赌博,从中抽水牟利。每次聚赌均有参赌人员约20人,抽水约4000元。其中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四人为股东,并以每次约500元的报酬请姚某、李某(均另作处理)帮忙发牌抽水。2015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新安社区增田村增西路六巷30号一平房内抓获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以及12名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赌桌、扑克牌、赌资等。次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夏发敏在长安镇街口派出所门口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作案工具、赌资等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姚某、李某、皮某、董某、齐某、周某、朱某、吴某、李某1、许某、黄某、吴某1、何某、戴某、付某、李某2、戴某1、姚某1、罗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不准确,本院经当庭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法予以变更。经查,本案赌博场所系临时租用他人房屋,场所不固定,时间上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赌博工具、方式单一,不具备一般赌场所具有的固定地点、场所,时间稳定、持续,有专门的服务人员及较大规模等组织性特征,更符合聚众赌博的客观表现形式,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被告人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归案后坦白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此前不如实供认,但在庭审中能认罪伏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合伙组织他人聚赌,均分利益,具体分工虽有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不存在主从之分。被告人杨志、李智平的辩护人提出杨、李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分别提出杨志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李智平认罪态度良好,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云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智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夏发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