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268号原告代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代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惠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他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7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2月17日生育子代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