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光清与叶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清,叶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男,回族,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反诉原告):叶坤,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与被告(反诉原告)叶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反诉原告)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光清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新AT-1756号的出租车交由原告经营,原告使用被告的营运证,每月向被告交纳费用36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0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有关部门发放的出租车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以更换新车为由,强行将车开走,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期间的燃油补贴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用。被告叶坤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反诉人苏光清因违反经营合同第八条约定,没有按时向我交纳包车租金,还向我索要燃油补贴款,并威胁我如果不给该笔款项,不让我报废更新车辆,我向其索要租金未果,只能将车收回,反诉被告拒绝将行车手续交给我,致使我停运,期间我补办了行车手续,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才将新车手续办完,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我拖欠承包租金3600元,反诉被告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共22天迟延交纳包车租金,应当按每日108元承担共计2376元的滞纳金;反诉被告耽误我营运22天,按每日235元计算,共计5170元营运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还应承担修车费、交通费、拖车费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光清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提交了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乌证内字第28835号公证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出租车合作经营关系,双方对合同书进行了公证,经营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二、提交六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原告存入款项的户名是被告叶坤。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交付3600元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三、提交盖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东门派出所公章的报警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23时47分31秒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双方于当日发生纠纷,被告于当日将车辆带走。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并认可将车辆带走。四、提交2012年、2013年客运统管办业务管理网站燃油补贴发放数额,证明双方合作经营的出租车在2012年度发放燃油补贴13020元,2013年度发放燃油补贴108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叶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庭审确认证据,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持有TAC-0132号客运经营使用权及全套手续,经营使用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全款购置专用号牌为新AT-1756号、发动机号为630368号的捷达牌车一辆与被告合作经营,车辆归原告所有。合作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由于原告直接从事营运业务,并控制所有营运收益,原告先期预交1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对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致使被告应得的营运收益受损时,被告有权从预交的履约保证金中冲抵。原告按比例从每月营运收益中,提取3600元于当月10号之前交给被告,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如不能按期向被告给付营运收益,每拖欠一天,按给付金额的3%向被告交纳滞纳金。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如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期给付被告营运收益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所有营运手续,扣除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负责办理客运经营使用权手续及所属营运手续,并负责在经营使用权届满之日前三十日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延续经营使用权申请,经审核合格后,按时交纳经营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及与之相关的费用,否则,造成损失,被告除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外,还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负责交纳车辆营运的各项费用,车辆报废后,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报废手续,报废补贴归原告所有。在2012年8月10日交接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各种违章、违纪行为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10日交接之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交通事故、电子警察而引发的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12)新乌证内字第28835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并自2012年8月10日始向被告每月交纳3600元款项,截至2015年11月11日,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1月10日前的一期营运收益款。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为客运出租车补贴油价13020元,2012年8月10日至12月31日间的燃油补贴经计算为5063元,2013年度,补贴油价10850元,被告已领取该费用。2014年度、2015年度尚未发放。2015年11月11日23时,原、被告在东后街南三巷路口因出租车使用发生争吵,并报警,后二人自行解决,被告将出租车开走。二人就出租车营运的相关问题无法协商一致,2015年11月12日,原告持诉称中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持辩称中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同意。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合同尚未到期时,于2015年11月11日将车辆拿走后双方的合同已实际终止,原告起诉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亦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不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对于原告出现违约行为时约定是:被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冲抵,原告若拖欠,按给付金额的3%向被告交纳滞纳金,原告如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期给付被告营运收益时,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所有营运手续,扣除原告全部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仅欠2015年11月10日前应交纳的一期营运收益,其他费用均已交清,若原告拖延不交,被告有权在履约保证金中扣减或要求原告支付拖延滞纳金,而不能终止合同,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终止期限尚未到期时以原告未向其交纳营运收益即将车辆收回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客运统管办相关文件规定,燃油补贴由经营使用权人领取,原告是实际承担燃料成本支出的实际经营人,燃油补贴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已领取2012年、2013年燃油补贴,其不是实际经营者,不应享有油价补贴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合同期限内补贴款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款项发放情况尚不确定,待确实发放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1月10日前的一期营运收益款项3600元,原告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营运损失、修车费、交通费、拖车费,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过错不在原告,加之被告对该部分请求亦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叶坤签订的《合同经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叶坤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叶坤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油价补贴资金15913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叶坤3600元营运收益款项;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给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日共计22天的滞纳金2376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给付赔付营运损失517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给付赔付修车费、交通费、拖车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请求标的45000元,核定给付金额25913元,占请求标的的57.6%,应收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负担42.4%,即392.20元,被告(反诉原告)叶坤负担57.6%,即532.80元;本案反诉请求标的11596元,核定给付金额36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44.95元(被告已预交),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负担31%,即13.93元,被告(反诉原告)叶坤负担69%,即31.02元。上述款项合计后,被告(反诉原告)叶坤须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合计款项26445.80元,原告(反诉被告)须给付被告(反诉原告)3613.93元,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叶坤须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光清合计款项22831.87元,被告(反诉原告)叶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疆桦人民陪审员 张筱兰人民陪审员 董铭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