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秋桃与安云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桃,安云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38号原告:唐秋桃,女,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766。委托代理人:杨帆、梁炜婷,均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云进,男,住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643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锋、张丹峰,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秋桃诉被告安云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秋桃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云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云进诉称:2014年1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安云进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S364线从小榄往江门方向行驶,途经古镇镇××灯饰对××段时,遇原告唐秋桃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唐秋桃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秋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云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3日鉴定原告唐秋桃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被告安云进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安云进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唐秋桃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安云进、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原告唐秋桃赔偿损失75555.20元;2、被告安云进、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云进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我方承保了粤J×××××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原告唐秋桃已经起诉过,且我方已赔偿其损失11971.57元,原告唐秋桃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无须再承担。2.我方不确认原告唐秋桃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即使原告唐秋桃构成十级伤残,也无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也应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唐秋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益减少,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对原告唐秋桃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我方对此有异议;同时,诉讼费不属于我方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应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40分许,安云进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S364线从小榄往江门方向行驶,途经古镇镇××灯饰对××段时,遇行人唐秋桃从右往左横过道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唐秋桃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云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秋桃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秋桃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古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日转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6月23日,唐秋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云进、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33950.98元。同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10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秋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医疗费3370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05.22元、误工费8866.35元(按唐秋桃事故前工资2800元/月计算)、交通费400元合计53324.87元,并判决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唐秋桃11971.57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971.57元,并扣减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安云进赔偿唐秋桃的损失为18811.98元。2015年6月8日,唐秋桃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材手术,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1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10天等。2015年7月23日,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公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唐秋桃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目��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稍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又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唐秋桃如下损失:1.医疗费8198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第二次住院11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1419元(第二次住院11天,按照唐秋桃主张的129/天的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伤残系数为10%,以广东省2014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5.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6.误工费1960.14元(第二次住院11天,医嘱全休10天,累计误工21天,按照唐秋桃的工资2800元/月为标准计算);7.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合计75262.9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安云进,该车在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二十��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唐秋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安云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唐秋桃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云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唐秋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5262.94元。关于唐秋桃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秋桃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唐秋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唐秋桃损失总计80262.9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92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将该项限额赔偿完毕,则该部分损失应由安云进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78.80元;2.护理费1419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960.1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964.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且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赔偿。综上,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唐秋桃的损失为70964.94元;安云进应赔偿唐秋桃的损失为5578.80元,扣减(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中安云进按责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600元,实际只须赔偿1978.80元。唐秋桃要求安云进、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关于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对唐秋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唐秋桃的委托后,通过对唐秋桃进行体格检查和阅片检验,鉴定出唐秋桃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亦与唐秋桃的伤情相符,且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伤残鉴定作出了合理说明,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唐秋桃提供有中山市小榄镇**灯饰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在中山居住和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于2016年3月3日开庭,唐秋桃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广东省2014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年为标准计算,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虽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英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唐秋桃已达55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法律并未禁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取得工资收入,且唐秋桃提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工资条等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云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964.94给原告唐秋桃;二、被告安云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78.80元给原告唐秋桃;三、驳回原告唐秋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唐秋桃负担59元(原��唐秋桃已预交168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85元(该款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安云进负担44元(该款被告安云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审 判 员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