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会理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理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吉,毕金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250号原告会理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会理县,法定代表人:吴腾俊。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吉,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第三人毕金会,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会理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继夏、人民陪审员彭丽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会理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取得了案涉川WBG3**号出租车的经营权。2014年1月16日,毕金会驾驶该辆出租车行至会理县西环线路段时与行人禄金山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毕金会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禄金山在出院后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过后,做出了(2014)会理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赔偿伤者禄金山各项费用共计21万元,原告如期履行了赔付义务。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和第九条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26806.75元,扣除已赔付保险部分,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3193.25元,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3193.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会理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出租车的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第六条和第九条中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和事故处理支出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2、(2014)会理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和内容为:被告承包的WG3**出租车由毕金会驾驶造成事故,事故毕金会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禄金山210000元钱。3、禄金山之子卢德成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禄金山赔偿款210000元钱。4、案件引导页,保险公司的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126647.52元。被告张吉辩称,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是毕金会,不是被告,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损失126806.25元已由保险公司核定并承担了责任,余83193.25元是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自愿多给付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毕金会述称,我是被告张吉聘请的驾驶员,张吉一天一班给我60元的工资。川WGB3**是买了保险的,请法院划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毕金会提供了原告2014年12月22日的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的同一事实起诉过她,但起诉标的与本次起诉标的不一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了《会理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张吉取得了案涉川WBG3**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合同至2018年9月末日到期。原、被告所签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因交通事故赔偿和事故处理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被告(合同中的乙方)追偿,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非因甲方因造成乙方本人、乙方聘请的驾驶员乘客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甲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吉聘请的驾驶员毕金会驾驶该辆出租车,行至会理县西环线路段时与行人禄金山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会理县交警大队认定,毕金会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禄金山在出院后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过后,做出了(2014)会理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偿伤者禄金山医疗、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肋、营养、护理、误工、交通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26806.75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部份,原告实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3193.25元。本院认为,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会理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第六条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非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本人、被告方聘请的驾驶员、乘客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第三人毕金会由被告张吉所聘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赔偿伤者禄金山各项费用210000万元,扣出保险公司赔款后,原告实际支付了伤者83193.25元,因此,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被告张吉应支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张吉辩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是第三人毕金会,因本案是合同追偿纠纷,张吉与毕金会间的纠纷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第三人毕金会在本案中,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因此不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中华民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吉在本判决法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会理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张吉经营的川WBG3**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人民币83193.25元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张吉负担。张吉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张吉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有 明审 判 员 彭 继 夏人民陪审员 彭 丽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