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诉被告欧燕辉、彭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欧燕辉,彭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住址:宁远县文庙街道九嶷北路46号。负责人林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小春,男。被告欧燕辉,男。被告彭杨,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诉被告欧燕辉、彭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乐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