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491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安华,湖南泽湘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振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华和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原告在怀孕及坐月子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导致原告身体虚弱,经常感冒发烧。2007年8月,原、被告外出到不同的地方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7月,因被告的猜疑和刁难,原告带着小女儿独自到江苏打工生活至今。期间,两人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现俩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①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②判决共同生育的小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③判决位于岳阳市奇家岭石咀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岳阳县相思乡相思村老屋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④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带着小女儿独自外出到江苏打工生活,导致与被告失去了联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某甲起诉原告许某的“离婚起诉书”1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过原告要求离婚,现俩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房屋买卖契约、卖房人易元珍的身份证明以及易元珍出具的房款收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婚后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社区蔡家居委会石嘴居民组购买的一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4日,被告确实起诉过原告,但起诉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人民法院找寻原告,与原告和好,并非要与原告离婚;证据2,被告对在岳阳购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买房后所负债务,全系被告独自还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过原告离婚,但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且被告起诉后又自愿撤诉,因此,单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正月初一,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大女儿,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女儿,取名杨某丙。婚后前段时间,原告怀孕在家待产,被告外出在福建打工。2007年,原告认为被告父母对自己照顾不周,将大女儿交给自己的父母抚养后,独自外出到江苏打工,被告则在福建打工。逢年过节时,双方一起回家共同生活。2011年,两人共同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社区蔡家居委会石嘴居民组购买了一套房屋。2013年,原、被告一起回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无故对原告刁难和猜疑,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在岳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独自外出到福建打工。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态度冷淡,不辞而别,负气带着小女儿于2014年7月外出到江苏打工生活至今。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之后,被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3月2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定的了解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俩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并通过共同努力,积累了一定的共同财产,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只要夫妻二人善加沟通,正确对待和处理彼此间的分歧和矛盾,两人可以消除隔阂,恢复原有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