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2月4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吸毒后驾驶悬挂辽A088**假车牌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台安县西商业街人员密集地段行驶时,为逃避交警盘查,开车逃跑,逃跑过程中,连续将对其拦截的警用摩托车,行人的电动车、水果摊位及一辆车牌号为辽LGG3**红色丰田威驰牌轿车撞坏后逃离现场。经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贾某某撞坏的物品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6697.5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物证行车证、驾驶证、车钥匙一把、黑色帕萨特轿车一台、吸毒工具一个,证人张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某、闫某某、边某某、范某某、罗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车籍档案,暂时不予收押通知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吸毒后驾驶悬挂辽A088**假车牌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在台安县西商业街人员密集地段行驶时,为逃避交警盘查,开车逃跑,逃跑过程中,连续将对其拦截的警用摩托车,行人的电动车、水果摊位及一辆车牌号为辽LGG3**红色丰田威驰牌轿车撞坏后逃离现场。经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贾某某撞坏的物品损失总价值人民币16697.5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被台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台安县金山宾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行车证、驾驶证、车钥匙一把、黑色帕萨特轿车一台、吸毒工具一个,证人张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某、闫某某、边某某、范某某、罗某、董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车籍档案,暂时不予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犯罪工具悬挂假号牌为辽A088**黑色帕萨特轿车一台,予以没收。(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人民陪审员 张 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