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641号原告林某,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甲,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一直矛盾不断,双方争吵不断,被告还在原告怀孕5个月的时候酗酒殴打原告,双方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5万元;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婚前的个人财物一枚戒指及一副手镯。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26日生育女孩朱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一直矛盾不断,双方争吵不断,被告还在原告怀孕5个月的时候酗酒殴打原告,双方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一个女孩,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