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羊,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并于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12月9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临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下午17时许左右,王某黑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美台罗文村后面树林交易。随后,黄某携带毒品窜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王某黑。交易完成后,黄某、王某黑被埋伏在附近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王某黑身上缴获交易的1包毒品,从黄某身上缴获5包毒品、毒资人民币182元及金立手机一部。经鉴定,缴获交易的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从黄某身上缴获的5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7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6日约17时30分,“不弟”的一个朋友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我跟他约定在临高县美台罗文村后面的树林里交易,随后,我在该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不弟”的朋友,交易完成后,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我身上缴获5小包、毒资人民币182元及金立手机一部。2、证人王某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朋友“不弟”介绍我认识“不羊(黄某)后,2015年11月26日约17时许,我电话联系“不羊”说要跟他购买一小包毒品,他和我约定在临高县美台罗文村后面的树林里交易,随后,我在该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同“不羊”购买了一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正当我们要离开时,我和“不羊”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我身上缴获购买的那小包毒品,我也看到民警从“不羊”身上缴获5小包毒品、钱及手机1部。经辨认,黄某就是“不羊”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6日约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临高县临城镇罗文村后的一片树林里将毒品交易完成后的黄某抓获,并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5小包、毒资人民币182元及手机一部,从购毒男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4、扣押清单证实,从黄某处扣押到疑似毒品5小包、毒资人民币182元、金立手机一部;从王某黑处扣押到疑似毒品1小包。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82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6包可疑物品净重1.1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此外,还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的毒品清单、毒品去向说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缴获被告人黄某毒资人民币182元、金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严大聪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陈亮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文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